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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商品房现售备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00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太仓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强、汪**,原审第三人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刘**、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1年6月5日,刘**、刘*与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刘*向天地公司购买位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北路x-x号x室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24.66平方米,总价为191915元。合同第二条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太仓住建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太(2008)预准字第013号。现售商品房备案机关为太仓住建局,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编号为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从上述条款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刘**、刘*在与天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已知道天地公司出售的房屋已通过现售前备案。即当时刘**、刘*就应当知道太仓住建局已对涉案房屋予以现售前备案并向天地公司发放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行政行为的存在。刘**、刘*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后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起诉期限的计算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非原审所适用的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以表面合法的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掩盖了其发放依据的不合法性,施工许可证不合法,施工单位造假,竣工验收各相关单位公章造假,面积实测报告不合法。三、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和《施工许可证》,才获悉被诉备案行为的内容。因此,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备案行为的时间应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四、上诉人于2013年6月5日前已向政府部门反映被上诉人存在违规问题,因没有书面证据,有关部门要求上诉人明确诉求并补充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诉求是在2013年6月5日之前,确切知晓被诉备案行为的内容是在2013年11月15日,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因被上诉人失职违规发放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责任,并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仓住建局答辩称,2011年6月5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现售商品房备案机关为被上诉人,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编号为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由此可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知道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现售前备案,即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发放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天地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至迟应于2011年6月5日知晓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了现售前备案,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被上诉人太仓住建局向原审第三人天地公司作出太现备(2009)第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该份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商品房现售前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核,原审第三人开发经营的新香花桥广场一期项目第3幢、第4幢共计27073.02平方米的商品房已符合现售条件,从即日起由原审第三人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现售。

2011年6月5日,上诉人刘**、刘*与原审第三人天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购买位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北路新香花桥广场一期项目第x幢x-x单元x号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24.66平方米,总价为191915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被上诉人太仓住建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太(2008)预准字第013号。现售商品房备案机关为太仓住建局,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编号为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

以上事实由太现备(2009)第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了被诉的太现备(2009)第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上诉人刘**、刘*于2011年6月5日与原审第三人天地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载明了涉案房屋取得的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的编号及备案机关的名称。因此,上诉人于2011年6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知晓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作出了被诉的备案行为。虽然合同所载明的备案通知书的编号即“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的编号在文字表述上略有不同,但不影响上诉人知晓被诉备案行为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提出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的观点缺乏依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于2013年6月5日前已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存在违规问题,提出相关诉求,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刘**、刘*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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