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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00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0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12月18日,陈**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12月18日诊断为右手外伤。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申请人为陈**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陈**的身份复印件1份;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4、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各1份;5、吴江区通用门诊病历卡等医院材料1份;6、授权委托书1份;7、被告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8、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9、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吴**造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事实不清,而且原告也没有第三人受伤当天的上班记录,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1份;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第三人确系原告职工,职位为挡车工。2013年12月18日,陈**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12月18日诊断为右手外伤。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和意见,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并不违反法定程序;3、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意外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前提供答辩状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9,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8日,陈**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3年12月18日诊断为右手外伤。第三人受伤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进行送达、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意见和证据,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5月27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3年12月18日,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经江**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及其陈述、劳动仲裁委决定书、医院病历等,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00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0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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