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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苏**学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苏**学不履行颁发硕士学位证书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苏**学的委托代理人沈**、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林*进入原苏**学院硕士学位班参加全脱产全日制学习,学科专业为医学细胞生物学。在完成相关课程学习后,林*于2001年10月3日向苏**学申请硕士学位,并于同年10月25日通过苏**学组织的论文答辩。但过后苏**学认为林*未能提供学士学位证书或大专学历人员申请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授予硕士学位的条件,故未向林*颁发硕士学位证书。2010年,林*曾向江**育厅提出申诉,反映苏**学迟迟未向其颁发学位证书的问题。林*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林*学历实为大专,但在当初入学填报的登记表中把学历填写为“本科”,苏**学当时也未要求林*出示相关学历证明。上述事实林*在事后向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予以认可。再查明,根据苏政发(2000)42号文件的规定,原苏**学院于2000年3月并入苏**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苏**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其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林*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即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林*曾于2001年10月3日向苏**学申请硕士学位,但苏**学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林*在申请的60日后即可起诉。鉴于苏**学未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可能告知林*诉权,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根据《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林*起诉应适用2年的诉权保护期限,即从林*申请的60日后2年内应向法院起诉,林*至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即使林*在2010年向相关部门进行过申诉,也非重新计算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林*以其工作繁忙或称苏**学并未作出不授予的决定也未告知不授予硕士学位作为反驳起诉期限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直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应当向上诉人颁发硕士学位证书,而且已经履行了相应手续,只是因内部原因迟迟未能将学位证书发还给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颁发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发还学位证书,而非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按行政诉讼来处理本案,并非原告的主张。故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的学籍档案,而上诉人是正规录取的,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硕士学位班全脱产全日制学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学习考试答辩的过程顺利,符合被授予硕士学位的条件,论文答辩也获得通过并被评为优秀论文,被上诉人应该发给上诉人硕士学位证书。被上诉人现在才拿出1997年国务**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文件来否定上诉人应当取得硕士学位证书,这份文件仅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部门通知,被上诉人没有说明清楚当年是否收到过,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见过,读书期间也没有接到通知说条件不符合,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按照学校要求完成了所有学业和论文答辩,如果被上诉人要执行这份文件,为什么不一开始就告知上诉人条件不符合,白白浪费上诉人三年的光阴,严重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发还被上诉人硕士学位证书。

被上**大学辩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不授予上诉人硕士学位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林*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苏州医学院九七级硕士研究生培养计划表;2、硕士学位课程成绩单;3、硕士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2001年10月25日);4、硕士论文答辩现场照片。

原审被告苏**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有:1、林*申请硕士学位申请书;2、林*自书的情况说明;3、关于要求补发硕士学位的申诉。法律法规依据:1、《关于进一步做好在职人员以硕士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2、《关于调整在职人员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3、《国务**员会关于授予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人员硕士、博士学位的规定》。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林*进入原苏**学院硕士学位班参加全脱产全日制学习,学科专业为医学细胞生物学。在完成相关课程学习后,林*于2001年10月3日向苏**学申请硕士学位,并于同年10月25日通过苏**学组织的论文答辩。之后,苏**学认为林*未能提供学士学位证书或大专学历人员申请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授予硕士学位的条件,故未向林*颁发硕士学位证书。林*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苏政发(2000)42号文件的规定,原苏**学院于2000年3月并入苏**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林*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林*于2001年10月3日向被上**大学申请硕士学位,被上诉人未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在2001年10月3日申请的60日后即可起诉,其时成为上诉人起诉的迄起日期。由于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也不可能告知上诉人诉权,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宜适用2年的规定,即上诉人从2001年10月3日提出申请的60日后,2年内应向法院起诉,而上诉人于2014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在和被上诉人进行交涉,但这并不构成重新计算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上诉人认为其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发还学位证书,而非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适用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状的实质内容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颁发硕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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