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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州**土房产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园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园区国土房产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园区国土房产局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属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朱*向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公开67018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完整内容,园区国土房产局根据朱*的申请将保存在登记系统中的67018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打印出来,并按朱*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园区国土房产局向朱*公开的是从登记系统中打印出来的67018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完整面貌,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朱*提出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67018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完整内容,而并非只是获取登记系统中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形式。被上诉人提供的6701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缺少共用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等多项重要信息,事实上等于没有公开信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准确地公开67018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全部信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嘉*(苏州)**限公司就67018号宗地向被上诉人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经过审核后给予批准,即意味着67018号宗地应当具备《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条件,67018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应该具有真实、详细、明确的信息,而不应该存在大量的空白信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情、合理。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公开67018号宗地的共用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建筑限高、土地级别、标定地价、申报地价、土地资产总额、其他条件、房屋所有权情况、权利人转移情况等信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园区国土房产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2、《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件《苏州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卡》;3、67018号宗地土地登记卡电脑系统查询过程照片。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土地登记规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快递单;3、《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苏州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卡》。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朱**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馨都广场嘉湖阁小区业主。2014年5月10日,朱*向园区国土房产局邮寄《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67018号和6702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完整内容。2014年5月27日,园区国土房产局作出《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朱*:“67018和67021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卡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我局将依法提供上述信息。67011号宗地使用权人嘉*(苏州)**限公司因开发时序需要向我局提出土地分割申请。我局在控制67011号宗地总容积率不变的前提下,同意67011号宗地依法分割为67018和67021等宗地。”同时,园区国土房产局将67018号、67021-1号、67021-2号宗地的《苏州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作为附件一并送达给朱*。朱*认为园区国土房产局提供的67018号宗地的土地登记卡信息不全,其中共用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建筑限高、土地级别、标定地价、申报地价、土地资产总额、其他条件、房屋所有权情况、权利人转移情况等栏目均为空白,其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园区国土房产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公开《苏州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中有关共用面积等所有事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朱*认为,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67018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完整、健全的内容,而非只是获取登记系统中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形式。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缺少了共用面积等重要信息,事实上等于没有公开信息。二、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审核批准了嘉*(苏州)**限公司就67018号宗地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即意味着67018号宗地应当具备《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登记条件,其土地登记卡应该具有真实、详细、明确的信息,而不应存在大量的空白信息。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提供。被上诉人对政府信息只作形式上的公开,而非内容上的公开。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67018号土地登记卡的完整内容,该请求合法、合情、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朱*向被上诉人园区国土房产局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该条要求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必须真实,所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与其所掌握的信息相吻合。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67018号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完整内容。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将保存在登记系统中的6701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打印出来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卡电脑系统查询过程照片能够证明其向上诉人公开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与被上诉人所掌握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完全一致。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完整、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观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上诉人在制作涉案政府信息过程中是否存在信息登记不全等情况,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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