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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苏州**护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诉被上诉人苏州**护局(以下简称苏**保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苏**保局委托代理人陆**、归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顾**通过手机拨打“12369”热线反映“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大咀山大闸蟹交易市场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水,造成屯养蟹死亡的环境违法行为”。2014年4月21日,顾**通过顺丰快递向苏**保局法定代表人邮寄信函。2014年6月12日,苏**保局收到顾**另行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等材料。顾**申请公开的内容包括:1、苏**保局对申请人举报的有关记录信息;2、苏**保局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置或初步审查信息;3、苏**保局对申请人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立案的信息;4、《苏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工作职责》、《苏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接、处警制度》、《苏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苏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岗位职责》。2014年6月25日,苏**保局向顾**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按顾**申请提供了相关文件。顾**认为苏**保局未按时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审理中,苏**保局表示未曾收到过顾**于2014年4月21日邮寄的信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苏**保局系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苏**保局对于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及时答复,以及答复内容是完整合法。顾**认为其向苏**保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点是2014年4月21日,然而顾**提交的顺丰快递凭证并不能有效证明苏**保局或其法定代表人已收到该信函,故顾**对其申请时点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苏**保局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同年6月25日向顾**进行公开,其办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存在未及时答复的情形。同时,对于顾**同时提交的二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苏**保局针对其申请公开内容一一进行了答复,其答复内容完整,亦无不当。顾**要求确认苏**保局未及时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拨打12369热线举报并要求查处“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大咀山大闸蟹交易市场(东山双湾村大嘴山处)向河道直接排放污水,造成屯养蟹死亡的环境违法行为”。后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有关记录信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处置或初步审查信息;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立案的信息;4、《苏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工作职责》、《苏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接、处警制度》、《苏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苏州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中心岗位职责》。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公开。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审判决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只需要对提出申请的事实进行举证,并不需要对被上诉人收到申请的事实进行举证。上诉人提供了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公开申请的凭证后,被上诉人如果不能提供受理申请的完备登记资料则应视为其已收到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称法定代表人没签收就是没有收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超期公开相关信息,应确认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环保局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凭证”的第一联有签名而第三联无签名,邮寄凭证的“托寄物详细资料”栏中为空白,并不能证明邮件中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凭证”的第一联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收到公开申请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申请信息的公开,是针对上诉人2014年6月向被上诉人所寄邮件内容的答复。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州市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及邮件凭证,证明苏州市环保局收到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2、苏州市环保局法定代表人冯**的签名,证明顾**所举4月22日的邮寄凭证中“冯**”字样非本人所签;3、苏州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相关文件,证明苏州市环保局已向顾**公开其所需的政府信息;4、答复书邮寄凭证,证明顾**在2014年6月26日收到答复书;5、(2014)苏**第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确认顾**提交的邮寄凭证非苏州市环保局法定代表人所签收。

原审原告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系复印件):1、通话清单,证明顾**于2013年11月21日拨打12369热线、进行举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3、邮寄凭证。证据2、3证明顾**于2014年4月21日向苏**保局申请信息公开。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苏州市环保局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并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系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根据本案有效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25日向上诉人进行公开,办理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未及时答复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时点是2014年4月21日,且有邮寄凭证证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顺丰快递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事实,并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邮寄的内容和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邮件的事实,故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4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在本案行政诉讼前,被上诉人已经针对上诉人2014年6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了答复,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答复的具体内容并无异议,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已经实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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