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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规划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对于华**申请公开的“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苏州市规划局已依法告知华**未编制过。华**在庭审中承认“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存在,故对于华**要求重新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华**在庭审中明确其真正要求公开的是本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块周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鉴于华**对此项申请与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求不一致,其可就此另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综上,苏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华**要求确认该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于华**申请的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苏州市规划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华**要求苏州市规划局重新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上诉称,一、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专门与上诉人电话沟通并一致确定为古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即本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忽略了“关于”二字,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规划部门必须针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工程建设都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称至今没有经过审核批准的苏州市古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该主张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其制作保管的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明确告知上诉人该信息被上诉人从未编制过。至于上诉人所称“关于人民路1279号房屋地块周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要求不一致。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5月6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5月6日);3、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2014年5月26日)。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2、2014年5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3、2014年5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意见》。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鉴于2014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关于苏州市城区建设规划的总体规划;2、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3、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观前街站、乐桥站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建设工程规划批后公示》(含施工平面设计图)。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已经在被上诉人网站规划成果一栏中主动公开;其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经与上诉人联系,所述城区段指苏州古城(护城河)以内区域,目前,《苏州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正在修编中,待该控规获批,将在局网站公开相关内容;其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中部分信息已经公示,其他信息不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答复中涉及“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部分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华**认为,1、被上诉人陈述认为本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点存在两个控制性详细规划,一个是上世纪90年代审批通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另一个是仍在修编中尚未获得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应该将上述两个控制性详细规划都向上诉人进行公开。被上诉人以后者未得到批准为由拒绝公开,但该理由不适用于上世纪90年审批通过的规划。被上诉人承认其系根据尚在修编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来实施相关审批等行政行为,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理应向上诉人公开。2、被上诉人所称尚在编制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系被上诉人制作和保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称未得到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公开,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苏州市规划局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非常明确,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答复,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上诉人没有编制过。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所要公开的是本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确定其所需要公开的是苏州市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尚在修编过程中,目前无法公开。一旦修编完成,被上诉人将主动公开。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政府信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不存在,上诉人亦不再要求公开。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其实际要求公开的是在本市人民路1279号房屋所在地块建造轨道交通4号线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且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其申请后与其进行沟通,最终确定为《苏州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本院认为,该文件目前尚在修编中,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前,还未形成最终完整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据此所作答复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庭审中所要求公开的有关轨道交通4号线的专项规划,因其在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涉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允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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