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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花坞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诉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桃**出所(以下简称桃**出所)姑公(桃)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被上诉人桃**出所委托代理人聂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桃花**有限公司取得苏*拆许字(2010)第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许可实施苏州市桃花坞历史文化片区综合整治保护利用工程(创意产业园区)项目建设,拆迁实施单位为苏州政**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苏州市五峰园弄12号房屋位于该次拆迁范围,该房共有房屋11间,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柳*之父柳**分得东侧4间,柳**分得西侧7间。后柳**以其和柳**两人的名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拆迁过程中与拆迁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将房屋交验拆除。而柳**所得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1月7日,柳*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五峰园弄12号西侧7间房屋被拆除,东侧4间房屋屋顶被损坏,墙上的下水管、电线、电表等被剪,门口的水泥桌子及缸被砸。桃**出所随后于同年1月9日向政通公司负责五峰园弄12号拆迁补偿工作的朱**了解情况,朱**认可在拆除西侧7间房屋时,由于墙体相连,造成东侧4间房屋屋脊出现镂空(注:当时无人居住),而电表电线等物由于安装在西侧房屋的通道里也被一并拆掉了,朱**同时表示愿意进行修缮与重新安装。同日,桃**出所安排柳*及朱**两人对现场进行了指认。同年3月17日,桃**出所对本案受案处理。同年3月19日,桃**出所委托苏州**证中心对五峰园弄12号损坏情况进行价格鉴证。同年3月25日,苏州**证中心出具《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以资料不全,无法鉴证为由,中止价格鉴证。同年4月17日,桃**出所作出姑公(桃)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柳*不服,于同年6月10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8月1日作出姑公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桃**出所作为报案所指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派出所,有权对本案展开调查及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柳*作为与报案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及桃**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五峰园弄12号内西侧7间房屋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政**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因被拆除房屋与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东侧4间房屋存在墙体相连,线路经西侧入户的原因,造成东侧房屋屋脊镂空、线路被扯断等情况,即便存在施工人员操作不规范的因素,但从桃**出所调查的情况看,并无证据表明拆迁人员系故意损毁财物,且政**司事后也表示愿意修缮与重新安装,故桃**出所经调查后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办案期限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桃**出所于2014年3月17日对本案正式受案处理,同年3月19日至3月25日系委托鉴定期间,同年4月17日桃**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符合上述办案期限的规定。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桃**出所作出的姑公(桃)行终止决字(2014)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柳*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上诉称,上诉人因自家老宅及独立用电设施等遭人损毁而请求被上诉人予以处理,被上诉人罔顾事实,以毁损行为人与上诉人无个人恩怨而认定其没有主观故意,进而否定其行为的不法性。原审法院不仅忽视上诉人与毁损行为人之所属单位的委托人桃花坞公司之间因涉案老宅补偿事宜引发深刻矛盾,而且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5张照片错误认定,掩盖毁损行为人故意为之的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表明在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已有明确嫌疑对象,并约拆迁办协调,理当有谈话记录,该谈话记录不仅离毁房发生间隔时间最短,记录的内容最为可信。被上诉人隐瞒证据,未向法庭提供该关键笔录,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现有证据充分说明桃花**有限公司故意损毁上诉人房屋及独立用电设施。被上诉人在侦办案件时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关于上诉人房屋损失的评估结论早在3月25日就送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4月16日告诉上诉人评估结论还未出来,拖延办案期限,违反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姑公(桃)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出所辩称,本案无违法事实,拆迁公司在合法拆除五峰园弄12号部分房屋过程中,致使上诉人房屋出现毁损,拆迁方主观上并无损毁上诉人财物的故意,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及时开展调查,于4月1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期间2014年3月19日至3月25日委托苏州**证中心进行鉴定,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后送达当事人,而本案所涉《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并不属于上述鉴定意见。综上,被上诉人姑公(桃)行终止决字(2014)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桃**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2、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3、询问笔录;4、现场指认照片;5、鉴定委托书、实地勘验记录、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相关依法拆迁资料;8、五峰园弄12号产权归属资料;9、情况说明;10、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法规依据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审原告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系复印件):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户口登记簿;4、1951年的房地契;5、房屋被破坏前后的对比照片14张及当庭提交的5张照片。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报案所指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派出所,对案件展开调查及作出处理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发现行政案件没有违法事实的,经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本案中,上诉人柳*以政**司在拆房过程中对五峰园弄12号靠东面的四间房子造成损坏导致屋顶被损坏、房间的电线电表被剪断、门口的水缸和水泥板被砸坏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立案追究政**司的责任。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拆迁方系故意损毁财物,且政**司事后也对造成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进行修缮与重新安装,故被上诉人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说明政**司故意损毁房屋及独立用电设施的事实。本院认为,五峰园弄12号内西侧7间房屋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政**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操作不规范造成东侧房屋出现损毁,且政**司事后也表示愿意进行修缮与重新安装,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拆迁人员并不存在损毁房屋的主观故意,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隐瞒2014年1月8日所作笔录。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2014年1月8日所作笔录,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关键证据的情形,故不适用该条规定。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隐瞒苏州**证中心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评估单。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本案中,上诉人所称评估单系苏州**证中心作出的《中止价格鉴证通知书》,告知被上诉人因资料不全,无法鉴证,决定中止价格鉴证,该通知书并非鉴定的结论性意见,被上诉人未及时送达,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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