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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苏**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财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许**系苏州市姑苏区(原金阊区)三乐湾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在石路商圈*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石路商圈*扩地块)项目建设中被纳入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而被拆除。2014年5月19日,许**向苏**政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申请表,要求苏**政局公开二项信息:1、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2、石路商圈*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苏**政局于同年6月6日依据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许**上述信息不属于苏**政局公开,建议许**向苏州**备中心咨询了解。许**不服该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苏**政局并不具有对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没有制作或获取、保存有许**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许**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负有法定公开义务。苏**政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许**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许**也没有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苏**政局制作或获取、保存有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故许**要求法院审查认定苏**政局不向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责令苏**政局立即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苏**政局在尚未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情况下指引许**向苏州**备中心咨询,并不妥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上诉人在苏州市姑苏区(原金阊区)三乐湾X号X室拥有房屋一处,有合法权证。2007年4月2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征收包括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石路广济路地块的国有土地,2009年10月18日原苏州市建设局向苏州**备中心颁发了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2年3月,上诉人的上述房屋被强拆。为了解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上诉人却告知上诉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建议上诉人向苏州**备中心咨询了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苏州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或保存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该答复与法相悖。苏州**备中心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全额出资成立的事业单位,使用的资金都应当由被上诉人财政拨款,被上诉人处应当有拨付每一笔款项的记录。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本质就是财政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的记录,因此被上诉人属于该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类信息属于行政机关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制作、获取、保存涉案政府信息,但却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其行为违法。原审判决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财政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合法。从苏府办(2010)10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来看,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被上诉人不具有管理职责,也没有制作或者获取、保存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已履行了指引义务。本案所涉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项目主体为苏州**备中心,其作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因此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也应由苏州**备中心负责管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指引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3、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邮寄凭证;4、苏府办(2010)10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5、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报批办文单;5、苏*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以及邮寄单据;7、苏财办字(2014)122号《信息公开告知书》。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许**提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苏建拆许字(2009)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涉及的石路商圈西扩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和安置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项存款账户的银行账单,该信息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上诉人苏州市财政局不具有对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也未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申请信息的公开主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指引方面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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