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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其和与苏州市审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其和因审计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于2014年4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苏州市审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公开你单位,关于对吴**同志在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公开……”,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需信息用途表述为“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苏州市审计局收到吴**申请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吴**,其所申请公开的事项,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予公开。吴**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苏州市审计局作出的答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苏州市审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中办发(2010)32号《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下称《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本案中,苏州市审计局在网站上发出“关于对吴**同志任苏州**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公告”,公告该局将对有关情况进行审计,“欢迎社会各界提供审计线索,提出意见和建议”,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要求,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份审计报告书结果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吴*和主张其申请信息系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范围,缺乏直接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吴*和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表明所需信息用途为“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该用途本身并不符合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条件,且在本案审理中,未发现上述审计报告与吴*和的生产、生活发生联系,吴*和亦不能合理说明其申请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故对吴*和要求公开相关审计报告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州市审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吴**要求确认苏州市审计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其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审计的对象是苏州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包括事业单位在内的党政一把手在职、离职经济责任。审计属于行政行为,审计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公开。本案中,苏州**备中心是苏州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该中心的义务和资金由苏州市政府部门监管,该中心主任吴**是法定代表人、党政干部一把手,上诉人所申请的拆迁项目的《拆迁方案》注明属于市政府实事项目。因此,该中心主任吴**离职应由被上诉人全面审计,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制作的审计报告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二、上诉人是纳税人之一,依法享有监督权,有权知晓所纳税款的使用情况,吴**作为苏州**备中心的党政一把手,应当接受纳税人的监督。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审计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系错误,阻碍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州市审计局答辩称,一、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不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情形。同时,依据《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经济责任审计系组织部门委托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由此形成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由审计机关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同时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经济责任审计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必要时,可将涉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情况抄送该部门。上述规定均未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列入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二、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应当进行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表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存在关联,但上诉人在提交申请时列*所需用途为“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在上诉状中表明其作为纳税人,享有监督权、知情权。上述用途不属于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

原审被告提供的依据:《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吴**的身份证;2、事业单位登记证。第二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2014)苏行复第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寄单和查询单;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第三组:1、2008年11月26日,苏州城**限公司的拆迁通知书;2、2008年10月22日,平江新**12国道以北花锦村地块(5标段)项目拆迁计划和方案(市府实事项目);3、2009年11月3日,中**行对账单;4、2014年5月22日,苏州**备中心作出的部分告字(2014)第004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5、2010年12月6日,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附注;6、房屋拆迁项目审结数据表;7、苏*拆许字(2008)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8、2014年5月9日,苏州**革委员会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9、2014年5月6日,苏州市规划局的信息公开回复;10、苏*(2007)地字第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2014年4月4日,苏州**革委员会的函。第四组:2011年6月15日,关于对吴**同志任苏州**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公告(网页)。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吴其和向被上诉人苏州市审计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吴**同志在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事业单位正职领导干部。第二十八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第二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应当进行审计公示。但对于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并未规定审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因此,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用途是“行使《宪法》第四十一条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权”,本院认为,该用途不属于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审理中,上诉人亦未能合理说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因此,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其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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