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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与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哈**因要求被上诉人度假区住建局履行城建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及上诉人哈*、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彭*,被上诉人度假区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钱江、委托代理人钟**,原审第三人仁**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哈**与仁**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并于2008年8月10日办理入住65#房屋的交接手续。2013年5月6日,哈*、哈**因房屋质量问题向度假区住建局邮寄《查处申请》。度假区住建局于同年6月17日作出书面回复,并于同年6月20日向仁**司发出《责令函》,责令仁**司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依约承担开发商维修责任,尽快提供维修方案,同业主协商维修配合事宜,妥善化解与业主间的民事纠纷。嗣后,仁**司与哈*、哈**联系配合维修房屋事宜,因哈*、哈**不予配合仁**司入内现场勘查,仁**司无法制定维修方案致实施维修未果。哈*、哈**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行政诉讼材料,原审法院经审查起诉材料后作了相关法律释明。哈*、哈**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补正起诉材料,以不服度假区住建局的回复为由,要求判令度假区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度假区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哈*、哈**于2013年5月6日向度假区住建局邮寄《查处申请》,反映其购买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太湖高尔夫山庄65#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中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度假区住建局对此进行查处。度假区住建局在接到《查处申请》后,即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仁**司发出《责令函》,责令仁**司依法依约承担开发商维修责任等事项。据此,度假区住建局作为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举报、投诉、控告或申请事项作出了处理和答复,已履行了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所作处理及答复并无不当。哈*、哈**认为度假区住建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哈*、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哈*、哈**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5月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查处申请》,反映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第三人在竣工验收中存在违法行为,但被上诉人接到申请后,并未责令原审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亦未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度假区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说明原审第三人存在对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二者标准不同。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即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审第三人发出《责令函》,责令原审第三人依法依约承担开发商维修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仁**司述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8份证据,申请延期举证后又提交了4组共计25份证据,另提交了7份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5份证据及4份法律依据。

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6份证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7档案馆房屋现有的资料、证据8(2012)司鉴字第6032号鉴定报告,能够反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查处申请》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证据3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范围及排列顺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查处申请》后履行职责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4(2011)吴**初字第0232号案件中的部分庭审笔录,反映了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2012)司鉴字第6032号鉴定报告的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上诉人哈*、哈**向被上诉人度假区住建局邮寄《查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查处三项违法事项,具体为:一、要求对苏州吴中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审图行为进行查处;二、要求对原审第三人仁**司竣工档案不全的行为进行查处;三、要求对原审第三人将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进行查处。2013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答复:一、经我局会同吴中区审图中心核实相关材料,查处人反映的事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经我局核查,由于当时档案管理要求逐步规范中,又涉及我单位移址,重新整理资料,包括编号、核对,造成查阅不全面,现经过审核,备案资料符合归档要求;三、鉴于鉴定报告所涉及房屋的质量问题,我局要求仁泰地产依法依约承担维修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明确其仅对被上诉人答复的第二、三项不服,关于苏州吴中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的部分不列入其诉讼请求范围。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受理仁**司诉哈*、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哈**以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案号为(2011)吴**初字第0232号,在该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2012)司鉴字第6032号鉴定报告。该案庭审中,鉴定机构出庭人员就鉴定报告所检测出的房屋问题与工程能否通过竣工验收之间的关系作出说明:“竣工验收与我们这个检测是二个概念,竣工验收不一定能做到这么细,它是验收一个工程,我们是检测一个房屋,检测与验收不是一个标准,并不冲突”;“可靠性不能指整个房屋是否合格或不合格”;“只能指一项具体的指标合格不合格,整个房屋的质量合格不合格很难讲”。后该民事案件哈*、哈**和仁**司分别撤诉。

再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还存在以虚假证明文件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违法行为,并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供了相关证据,以此作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新事实。被上诉人表示其未曾收到过上诉人关于该事项的举报。上诉人亦认可未直接向被上诉人就该事项进行举报,但认为被上诉人自原审证据交换后即知道了上诉人举报的该事项,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处理,法院应当判令其就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度假区住建局就上诉人的查处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哈*、哈**认为,原审第三人存在竣工备案资料不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进行竣工验收三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该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当对原审第三人进行处罚。目前被上诉人并未采取这些措施,故应当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度假区住建局认为,其在接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一、被上诉人经核对,查明原审第三人竣工备案时提交的档案齐全,并将该情况向上诉人作了说明。二、因上诉人提供的(2012)司鉴字第6032号鉴定报告与工程合格与否并非同一标准,故其作出了责令原审第三人依法依约承担维修责任的处理。此外,上诉人系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采取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行政措施,但被上诉人只有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才能采取这些行政措施。本案的竣工备案在5年前已经完成,现在已经不宜再采取这些措施。对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

原审第三人仁**司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职责。本案实质上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房屋买卖产生的民事争议,上诉人也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应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在查阅城建档案时发现档案馆中原审第三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不全,将该情况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举报后进行查证核实,通过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范围及排列顺序两份材料查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并将其了解到的档案馆资料不全的缘由一并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对照(2012)司鉴字第6032号鉴定报告,原审第三人存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本院认为,结合(2011)吴**初字第023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鉴定机构出庭人员所作说明来看,(2012)司鉴字第6032号鉴定报告并不能说明房屋总体质量合格与否,亦不能说明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的标准。即上诉人提供的该份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采取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行政措施,缺乏依据。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已向原审第三人发出《责令函》、责令原审第三人依法依约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该处理行为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原审第三人存在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7日所作答复,认为被上诉人未就其举报事项完整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举报事项中,并未涉及对原审第三人涉嫌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竣工验收的举报,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哈*、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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