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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苏州市相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城建行政批复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赵*生起诉的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是相城发改局作为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申请对拟建项目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进行审查,从投资决策角度对相**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获得该批复后,相**公司还必须按基建程序及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动工。该批复对建设项目地块内房地产权利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赵*生与被诉批复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生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虽系被上诉人相城发改局对原审第三人相城交建公司作出,但如果原审第三人实施被上诉人所审批的项目,必将实质影响上诉人在项目范围内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上诉人与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征收、拆迁要依据若干个前置行政行为才能启动,这些前置行政行为也有可能违法,法院应当将前置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确保公民权利能通过诉讼获得救济。三、复议机关就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这本身就说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被上诉人相城发改局辩称,被上诉人相城发改局应原审第三人相城交建公司的项目申请,就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等作出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原审第三人是否实施项目建设,尚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其还需办理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等方面的手续,故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相城交建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相城发改局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相发改投(2009)29号《关于相城区安*西路、玉成路及中央商贸城支线道路(8条)工程项目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审第三人相城交建公司组织实施相城区安*西路、玉成路及中央商贸城支线道路(8条)工程项目,并列明了具体建设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同时要求原审第三人按基建程序及规划、土地、环保、消防的要求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再开工建设。上诉人赵**认为该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程序不当、实体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向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理其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上诉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相城发改局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苏发改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系被上诉人相城发改局针对原审第三人相城交建公司提出的立项申请是否符合现行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市场准入标准等进行审核后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性质是基础设施建设的立项审批,该行政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赵**设定权利义务,亦未实际影响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上诉人与被诉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上诉人另提出,复议机关已经对相发改投(2009)29号行政批复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故人民法院不应以上诉人无原告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查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复议机关是否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并无必然联系,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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