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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常熟市**管理中心行政给付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汪**因与常熟市**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苏中行终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汪**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符合申领医疗补助金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医疗补助金;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申领医疗补助金的情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都没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金的对象为未达到法定推行年龄的职工,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故申请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3、二审判决违反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4、关于《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因工伤伤残九级后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被申请人引用该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显张冠李戴,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依据,并不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审查中,汪**提出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常熟市**管理中心提交意见认为,其意见同原一、二审发表的意见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上述情形不同于退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劳**(1999)8号明确女性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文件,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发放条件是限定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系单位参保工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劳**(1999)8号通知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女工人为年满50周岁。一、二审判决认定汪**于2012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2)、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该职工因工致残已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汪**因工伤致残于2013年5月3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于2013年8月17日提出并与其用人单位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汪**在2012年8月与其用人单位已终止了劳动关系。而汪**与其用人单位在2012年8月法定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因工致残尚未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故汪**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七)项、**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此外,达到退休年龄或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后,虽然劳动合同终止或者劳动关系解除,但工伤保险关系并未解除。汪**如因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汪**提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及相关规定。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汪**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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