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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苏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苏**分局)不履行保险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园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苏**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陈**在中国工**康储蓄所填写两份《信诚人**司银行保险投保书》,要求投保投保人均为陈**,被保险人分别为陈**、田*的“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2008年7月9日,信诚**限公司向陈**送达了保单号码为00760957、00762508的《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两份。该合同第4.4条约定:“主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月从您的保单账户中收取当月的保障费用。主合同的保障费用,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当时年龄、当时保险金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标准体的年保障费用表见附件1。保障费用以在保单账户中扣除投资单位的形式收取”。4.5条约定:“主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每月从您的保单账户中收取保单管理费,金额为每月5元。保单管理费以在保单账户中扣除投资单位的形式收取”。2008年7月24日,信诚**限公司客服人员以电话形式回访陈**,在电话中,陈**确认收到保险合同,确认了解保单费用等情况。此后,陈**正常缴费,信诚**限公司每年向陈**寄送《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年度报告》,告知其相关账户信息。其中从第三个保单年度(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开始,在“报告期间投资账户交易明细”栏以合计的形式列明了收取保障费用及保单管理费的情况。

2013年8月13日,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苏州保监分局发函,反映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中“部分提取”及“保单管理费”的合同条款存在欺诈。2013年8月27日,苏州保监分局作出苏州保监信告(2013)第172号《信访投诉告知书》,答复称陈**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2014年2月21日,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苏**分局发送《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信**限公司在其购买的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账户中每月收取5元的保单管理费于法无据且每月收费都超过5元,要求苏**分局对信诚**限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苏**分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发出苏州保监检(2014)6号《现场检查通知书》,通知其将指派人员于2014年3月18日至4月18日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范围和内容主要是相关业务情况。在检查过程中,苏**分局向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调取了陈**在投保两份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过程中涉及的《信诚人**司银行保险投保书》、《产品说明书》、《保险单回执》等材料。其中《信诚人**司银行保险投保书》提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了解产品风险和相关费用。《产品说明书》载明:“保障费用:从保单账户中以扣除投资单位的形式按月收取,每月收取的保障费用,根据被保险人的性别、当时年龄、当时保险金额及其他承保条件确定。保单管理费:从保单账户中以扣除投资单位的形式按月收取,每月收取保单管理费5元。提示:请您认真阅读本文件,确认已完全理解和明白其中内容,并交回本公司存档”。《保险单回执》载明:“本人已收到保险单,已阅读并认可保险合同所载内容,并已理解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知晓本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苏**分局确认陈**在上述材料中签字。2014年4月11日,苏**分局就陈**投诉相关情况约谈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负责人汪*,明确在检查中发现陈**投保的保单每月实际收取保障费用和保单管理费之合计数存在两位小数点四舍五入到一位时造成的差异,要求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以适当方式再次向投诉人告知根据条款约定收取的保障费用和管理费相关事项,做好解释说明工作。苏**分局将上述情况记录于《苏**分局监管风险警示性谈话记录》。

2014年4月21日,苏**分局针对陈**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出答复函,内容为:“一、关于信诚人寿福连金*投资连结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月收取保单管理费5元于法无据的问题。《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临寿险(2007)335号)中《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的第四部分‘费用的收取’,明确规定‘十、投资连结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四)保单管理费,即为维护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收取的管理费。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与保单账户价值无关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险公司不得以保单账户价值一定比例的形式收取保单管理费。……’因此,该保险条款约定收取保单管理费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要求。二、关于信诚人寿每月收取的保单管理费超过5元的问题。在你所持有的福连金*投资连结险保单的年度报告中,信诚人寿将保障费用和保单管理费合计后告知客户。以2012年7月-11月为例,根据信诚人寿备案的《信诚福连金*投资连结保险年保障费用表》可计算得出你当期每月保障费用为8.13元,加上每月保单管理费5元,当期每月应收两项费用合计为13.13元,而保单年度报告上这两项费用合计为13.10元。对于该差异,公司解释为四舍五入到角所致。截至2014年2月,你所持有的保单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少收取1.21元”。陈**不服该答复,向中国**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该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苏**分局处理陈**履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及由此作出的答复。陈**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二款“**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苏**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陈**向苏**分局申请对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涉及的“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月收取5元保单管理费于法无据及每月收取的保单管理费超过5元”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苏**分局经过调查,对陈**作出答复,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案中,苏**分局收到陈**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做了以下工作并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苏**分局对照中国**理委员会《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得出信**限公司收取每月5元保单管理费的收费金额、方式未违反禁止性监管规定的结论;其次,苏**分局对苏州营销服务部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陈**投保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时所涉银行保险投保单、产品说明书、保险单回执等书面材料,确认陈**知晓保单管理费的收取金额和方式;再次,苏**分局经调查,获知信**有限公司是将保障费用和保单管理费合并收取的,并在年度报告中将两项收费合计结果告知陈**,这种合并收取的方式未违反禁止性监管规定。信诚**限公司实际收取的保单管理费为每月5元,只是在实际合并收取保障费用和保单管理费时,存在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到一位时造成差异的情况。此后,苏**分局还约谈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负责人汪*,要求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就陈**的投诉做好解释说明工作。最后,苏**分局针对陈**提出的“每月收取保单管理费5元于法无据”、“每月收取的保单管理费超过5元”作出了书面答复。综上,苏**分局针对陈**的履职申请所涉问题开展了调查,认为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的经营行为没有违反禁止性监管规定,并作出了答复,苏**分局的处理和答复针对陈**提出的问题分析了原因,并从其专业知识出发给出了结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此,陈**认为苏**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所购买的两份由信诚**限公司发行的“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接保险”合同中4.4保障费用条款以及4.5保单管理费条款均是经过中国**理委员会备案的保险条款,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在收取上诉人的保单管理费和保障费用时存在多收费的违法情形。根据《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中附件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单管理费应当是一个与保单账户价值无关的固定金额,在保单首年度与续年度可以不同。保障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备案的条款收取,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在合计收取上述两项费用的时候,存在多收费的情形,而信诚**限公司收费水平的变化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条款中约定变更收费水平的方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项及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苏州保监分局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虽进行了调查,但其最终结果是错误的,信诚**限公司以四舍五入到角来解释费用收取的误差是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州保监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专门成立了检查组,于2014年3月18日至4月1日针对上诉人反映的事项对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上诉人所投保的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月从您的保单账户中收取保单管理费,金额为每月5元。保单管理费以在保单账户中扣除投资单位的形式收取”。根据《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保单管理费属于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收取的费用项目,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的收费金额、方式未违反禁止性监管规定,且上诉人也在附有收费情况相关条款和说明的银行保险投保单、产品说明书和保险单回执上签字确认。在相关保单中,信诚**限公司将保障费用和保单管理费合并收取并在年度报告中将两项收费合计结果告知了上诉人,该合并收取的方式并未违反禁止性监管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上诉人所持保单的保障费用与保单管理费的收取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中保单管理费实际收取金额为每月5元,与合同约定一致。同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检查结果,约谈了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负责人,要求其就相关费用收取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上诉人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诉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信诚人寿江苏分公司述称:1、信诚**限公司在“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的条款拟定、备案以及销售、售后服务、年度报告等过程中,均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2、信诚**限公司在计算保障费用时,因四舍五入计算方法导致的保障费用与保单管理费合计时几分钱的偏差,主观上不具有追求这一结果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第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投诉告知书(苏州保监信告(2013)第172号),证明苏**分局对陈**于2013年8月提出的投诉事项作了书面答复;2、现场检查通知书,证明苏**分局于2014年3月17日通知信诚**营销部将对其进行现场检查;3、银行保险投保书、产品说明书、保单送达书等材料,证明苏**分局在调查过程中,从信诚**营销部处调取了陈**投保时的材料,确认陈**在相关投保文件上签名;4、风险警示性谈话笔录,证明苏**分局于2014年4月11日对信诚**营销部负责人汪*进行了谈话,要求信诚**营销部就收取保障费用和保单管理费相关事项对陈**作好解释说明工作;5、答复函,证明苏**分局于2014年4月21日针对陈**2014年2月21日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作了答复;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中国**理委员会维持了苏**分局处理陈**履职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及作出的答复。

原审被告苏州保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共和国保险法》、《中国**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等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原审原告陈**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号码为00760957、00762508的保险合同两份,证明陈**于2008年6月向信诚**限公司购买了两份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2、保单号码为00760957、00762508的保险合同6个保单年度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载明收取保单保障费用及管理费的情况,陈**认为保单号码为00760957的保险帐户存在多收保单管理费的情况;3、举报信及信访投诉告知书(苏州保监信告(2013)第172号),证明陈**曾于2013年8月向苏**分局举报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也证明了本案的诉讼背景;4、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陈**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苏**分局对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进行查处;5、答复函,证明苏**分局对陈**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但认为苏**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6、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陈**不服苏**分局作出的答复函,向中国**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维持了苏**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7、2014年2月7日陈**发给苏**分局的电子邮件,提出要求苏**分局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要敢于揭露保险行业的黑幕、打破监管潜规则;8、苏价检举(2014)第120号答复函,证明陈**就信诚**限公司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每月收取5元保单管理费向苏州市物价局举报,物价局回函建议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9、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证明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结保险收取的保障费用以“年保障费用表”的形式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原审第三人信诚人寿江苏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回访电话录音光盘及文档,证明信诚**限公司在对陈**投保两份福连金*投资连结保险进行电话回访时,陈**确认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上签字,了解合同条款、保单费用等情况;2、回复函3份,证明信诚**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2日针对陈**提出的收取保单管理费等方面的异议回函予以解释说明;3、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陈**就其购买的两份福连金*投资连结保险与信诚**营销部的相关争议已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6月被受理。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接保险”系由信诚**限公司推出并统一承保,由信诚**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负责销售。信诚人寿江苏分公司负责管理全省保险业务及其辖区内各营销服务部的经营,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负责苏州地区保险业务的审核、投保、理赔等保险销售及其售后服务工作。陈**所投保的两份“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接保险”是与信诚**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负责审核投保人提供的资料,代为收取保险费用、保障费用、保单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另查明,陈**因与信诚人寿**省分公司苏州营销服务部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于2014年5月18日向苏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所涉保险合同为陈**所购买的两份“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接保险”,保单号分别为00762508和00760957,即与本案所涉两份保险一致。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陈**于2014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0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陈**撤回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央机**办公室作出的《关于保监会在部分地市设置派出机构的批复》(中**办复字(2009)185号)的规定,被上**监分局作为**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监局的授权,有权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上诉人陈**于2014年2月21日以邮件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信诚‘福连金生’投资连接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月收取5元保单管理费于法无据;二是信诚**限公司每月收取的保单管理费超过5元。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对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上诉人投保时的银行保险投保书、产品说明书、保险合同、保单送达书等材料,并对上诉人所持保单的保障费用与保单管理费的收取情况进行了抽查。经检查,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单管理费属于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收取的费用项目,且只能为固定金额,信诚**限公司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收取5元保单管理费,将保障费用和保单管理费合并收取并在年度报告中将两项收费合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据此书面答复了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其所作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信诚人寿苏州营销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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