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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与被告苏州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郝**、华**,被告市规划局的法定代表人凌鸣,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公开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规划红线图(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地字第3205012014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规划红线图(轨道交通4号线乐桥站工程),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收到被告的材料,并于同年3月21日将上述材料退回被告。被告遂与原告电话联系,约定双方于同年4月15日当面沟通,沟通后被告于当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次日寄送给原告,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全部车站出入口、风亭”项目,目前为止建设单位未到其处办理过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证书及附图附件不存在。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3月10日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原告2014年3月20日的申请,3、被告2014年4月14日的《告知书》,4、2014年4月15日的《会议签到表》,证据2-4证明原告不满意答复将有关材料寄回,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告知原告当面沟通的时间地点,并于2014年4月15日与原告会面。5、2014年4月15日信息公开回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再次公开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但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出入口风亭的施工图,建设单位并未至被告单位申请办理;6、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公示时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4日),证明目前该项目的规划方案尚在公示阶段;7、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证明征收法律依据是**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苏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及工作流程》。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区域地块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的法律文件(含范围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书面简单答复。后原告因不满被告之答复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函复,随后原告撤诉。2014年3月12日,原告第二次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建设用地红线图;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全部车站出入口、风亭的设计施工图”(以下简称“二证及图纸”)。2014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寄来的,制作于2014年2月11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页和A4复印的图纸二页。2014年3月21日,原告退还被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回函说明了退还的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书面回复:“目前为止建设单位未到我局办理过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证书及附图附件不存在”并附图纸二页。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苏州市政府已经在2013年10月21日公布了征收决定苏**(2013)12号,将原告位于苏州市人民路1279号的房屋列为征收对象,确定为“观前街站”的建设范围。原告第一次诉讼时,被告在2014年3月11日的确认函中,表述的是对原告房屋所在地未核发“二证及图纸”,但是已经开工18个月的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必定有“二证及图纸”,所以,原告在2014年3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信息。原告二次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的都是在苏**(2013)12号文件(2013年10月21日前)的信息。但被告回复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制作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原告不需要这种后补的信息。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4月17日寄来的图纸中,将原告房屋所在地点划入观前街站的建设范围,原告要求了解房屋所在地的具体规划内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开这些文件是被告的义务。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书面公开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全部车站出入口、风亭的设计施工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3年9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经提出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2014年3月11日,被告关于人民路1279号不存在轨交4号线的信息的函,证明被告向原告表明在2013年10月11日之前涉及人民路1279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3、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2日的《行政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前就一个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曾经有过诉讼;4、原告2014年3月12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5、被告制作于2014年2月11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6、原告2014年3月21日退还被告4页文件及敦促信息公开函,证据4-6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信息公开不满意,原告要求的是2013年10月21日前形成的文件,而被告寄来的是2014年2月11日的文件;7、2014年4月17日被告关于轨交4号线项目未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证明函上未提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2013年10月21日苏**(2013)1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9、苏**(2011)3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证据8-9证明在征收决定颁布前轨交4号线项目应当是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10、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轨交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递交申请;11、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10-11证明市住建局2013年2月5日受理申请,并且明确申请人已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印证了在2013年10月21日前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事实。12、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和人民路1279号房屋之间的产权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被告根据原告2014年3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后原告不满意答复将有关材料寄回。被告立即与原告电话沟通,原告提出当面沟通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告知原告当面沟通的时间地点,并于次日与原告会面。会面时被告再次向原告公开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出入口、风亭的施工图,因目前该项目的规划方案尚在公示阶段,建设单位并未至被告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据此在2014年4月15日对该信息内容予以书面回复。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定权限、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满足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是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的文件、图纸,而被告提供的却是一个地面合建建筑的批前公示,完全是答非所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征收决定的依据不仅是征补条例,而且必须符合苏州市政府的暂行办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如下意见: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证明被告行为合法;**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能证明苏**(2013)12号文件符合城乡规划;《苏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及工作流程》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1-3是另一个案件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规划局是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像原告所述在征收决定前必须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不要求征收申请必须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这个文件之后苏州市政府颁布了苏府(2011)165号文件,明确了申请房屋征收可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意见,所以并不是必须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受理通知书中申请材料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的内容与证据10中轨交公司申请书的内容不符,故《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载内容不真实。对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1279号房屋区域地块的城乡规划及专项规划的法律文件(含范围图),后因对被告答复不满向法院起诉。审理中,被告出函确认“截至到我局对你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时为止(2013年10月11日),我局未核发过轨道四号线涉及你房屋所在地(姑苏区人民路1279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出函后原告撤诉。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建设单位为苏州市**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全部车站出入口、风亭的设计施工图”。被告遂向原告邮寄2014年2月11日颁发的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用地单位:苏州**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工程;用地位置:人民路与景德路十字路口)、2014年2月11日颁发的地字第3205012014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用地单位:苏州**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轨道交通4号线乐桥站工程;用地位置:人民路与干将路交叉路口)。2014年3月21日,原告退还收到的材料并回函,函中重申了2014年3月12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并表示“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于2012年9月就已开始施工,乐桥站早已完工。贵局应该将早已制作发放的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相应图纸依法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退件及回函后,经电话联系,原告提出当面沟通要求。2014年4月14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当面沟通的时间及地点。2014年4月15日经与原告当面沟通,被告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你所申请的‘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全部车站出入口、风亭’项目,目前为止建设单位未到我局办理过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证书及附图附件不存在”,并将制作于2014年2月11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次公开。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建设项目应当具备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土地性质证明等有关材料”,而苏州市政府已经在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苏**(2013)12号征收决定,涉原告房屋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应当在2013年10月21日前就已经存在。通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2月5日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001号《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内容“2013年2月5日,本机关收到你单位关于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申请所用的下列(补证)材料”第3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可获知苏州市**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5日就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也印证了2013年10月21日前存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一事实。轨交4号线观前街站在2012年底就已经开工建设,根据《建筑法》,项目建设的开工前置条件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轨交4号线观前街站在施工一年左右的情况下,还没有最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不可能的,否则的话轨交4号线观前街站的开工就是一个彻底的违法行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013年10月21日前的信息,被告回复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制作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原告并未申请,也绝不需要这种后补的信息。原告要求知晓建设范围内的具体规划内容,而被告寄来的图纸只表明将原告房屋纳入了观前街站的建设范围。公开上述信息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拒不公开上述信息,是完全违法的。

被告认为:在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被告已就原告的申请与原告进行了一列的答复和沟通再答复,已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也公开了原告要求的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图纸,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该项目尚在方案公示阶段,所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存在,被告也将这一情况明确答复原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苏**(2013)12号文件进行征收的前提是符合“城乡规划”。苏州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3月18日作出《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后,又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苏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及工作流程》,该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部分明确,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可以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意见(含规划红线图等材料)”。所以原告所称的“二证及图纸是房屋征收的前置文件”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苏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1月29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上列明的申请材料是“规划意见(含划红线图)”。苏州市住房和建设局2013年2月5日出具的《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与轨交公司所提交申请书内容不符,受理通知书记载内容不真实,2013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5日期间被告并未核发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综上,被告已就原告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原告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划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二证及图纸”,但在2014年3月12日的申请中并未写明要求公开的是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上述信息,被告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公开其所持有的制作于2014年2月11日的地字第3205012014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地字第320501201400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相关图纸,并在经与原告当面沟通过后,进一步明确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图纸不存在,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

**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该条款并未规定必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建设单位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时,需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但其后公布的《苏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及工作流程》已对上述规定作出调整,规定建设单位提出征收申请时,也可以提供规划意见,且根据2013年1月29日苏州市**有限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及苏州市规划局所陈述的2014年2月11日是其首次针对该项目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来看,并不能就此判断2013年10月21日之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红线图。被告2014年4月15日答复原告“目前为止建设单位未到我局办理过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证书及附图附件不存在”,并在答辩时提交了公示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用以证明项目的规划方案尚在公示阶段,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或相关线索证明被告已制作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告认为2013年10月21日之前已经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全部车站出入口、风亭的设计施工图”,并要求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及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10月21日之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建设用地红线图”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观前街站和乐桥站的全部车站出入口、风亭的设计施工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允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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