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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建设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建设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分别于同年12月9日、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于2014年2月24日、5月15日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倪*,被告委托代理人戴**、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苏州**建环保局于1995年1月18日颁发了(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载明:申请人张**,工程地点郁家浜XXX,工程项目民房,层数2,座数1,建筑面积487.65M2,结构种类砖混,核定建筑位置及附注二层楼房(附三层阁楼,总面积487.65M2,竣工日期94年)。

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金委(1996)46号《金阊区关于党政机构改革的通知》,金委(2009)54号中**区委、金阊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阊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姑苏委(2012)11号《中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筹)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党工委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管委会苏州市姑苏区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证明1996年11月,金阊**保局更名为金阊区建设局。2009年12月,金阊区组建区住房和建设局,将区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区建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区住房和建设局,不再保留区房产管理局、区建设局。2012年11月,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成立,原平江、沧浪、金阊区住房和建设局职责、市容市政管理局职责划入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

第二组证据:1、1995年7月12日《苏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1995年1月18日(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3、1995年7月12日《证明》,4、1992年10月5日《协议书》,5、图纸两份,6、1995年7月12日《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证明苏州市郁家浜XXX幢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时,有上述材料随附,其中《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是本案诉争材料。郁家浜XXX幢的建设,缘于苏州市西山庙桥泵站工程拆除了原告130平方米自建无证住房后,由原金阊**保局向原告提供土地,原告自筹资金建造。相关文件上有原告私人印鉴和签名。

第三组证据:1、1995年7月14日《申请》,2、1995年8月2日《通知》,3、1995年8月17日《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申领郁家浜XXX房屋所有权证时,签名确认了房屋取得缘于西山庙桥泵站工程拆除了其130平方米自建无证住房后,其自筹资金建造。郁家浜XXX幢房屋于1995年8月17日初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487.65平方米。

第四组证据:1994年7月16日《苏地补拨复(1994)第51号关于同意防洪排涝船闸项目拨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批复》。证明因防洪排涝船闸项目所需,苏州**理局同意金阊**保局拨用西山庙桥、郁家浜XXX号国有土地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1991年11月8日《中国人**军分区第二干休所协议》,2、1992年6月5日《企业法人(负责人)情况登记表》,3、1996年2月12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1991年-1996年期间有多种笔迹。

第六组证据:1994年10月17日《建房合同》。证明金龙制冷设备工**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金阊区建设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金阊开发办”)签订的是建房合同。金**司购买的是郁家浜新村4幢101、102室,非郁家浜XXX幢。金**司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66平方米,与郁家浜XXX幢相比,面积相差21.65平方米。

第七组证据:1996年4月16日《协议书》。甲方苏州市建设开发办公室之后括号注明施工单位为“金*建筑安装工程处”,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的是苏州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公章。协议书约定金**司需支付土地费15000元及房屋装饰费。证明郁家浜XXX幢是自建房。

第八组证据:《苏州市金阊区居民翻修房屋申请表》。证明原告郁**XXX幢自建房的事实与原告申请房屋产权证时提交的建筑执照的关联性。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苏州市房地产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12-001号郁家浜XXX幢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结果的通知》。次日,原告从苏州**档案馆获悉了原苏州**建环保局1995年1月18日颁发的(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郁家浜XXX幢房屋是金**司于1994年10月份出资78万元从金阊开发办购买,张**系金**司法定代表人。该房屋是由东**司开发建设,房屋两证是由东**司负责办理并交付原告,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按照东**司的要求做的。原告认为,原告根本不存在私自建房的事实。原苏州**建环保局颁发的上述私房建筑执照是违法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私房建筑执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身份情况;2、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郁家浜XXX幢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张**,建筑面积为487.65平方米;3、苏国用(2007)第04001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郁家浜XXX幢房屋用地为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0.77平方米;4、2013年10月24日《关于撤销2012-001号郁家浜XXX幢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结果的通知》。证明原告获悉该房被认定为自建房,与客观事实不符;5、1994年10月金**司与金**发办签订的《建房合同》。证明郁家浜XXX幢住宅房不是自建房,而是由金**司张**从金**发办购买取得;6、交通银行转帐支票及收据。证明金**司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方式向金**发办支付房款和土地费用共计人民币78万元;7、1996年4月16日东**司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郁家浜XXX幢住宅房不是自建房,而是由东**司开发建设的,该房两证是由东**司负责办理并交付原告;8、苏州**建环保局(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证明该私房建筑执照违法,依法应予撤销;9、金**司工商资料。证明张**系金**司(现苏州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0、东**司工商资料。证明东**司法定代表人系由苏州**建环保局局长胡**兼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辩称:原苏州市金

本院认为

阊**环保局颁发的(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郁家浜XXX幢房屋系西山庙桥泵站工程拆除原告130平方米自建无证住房后,由原金阊**环保局提供土地,由其自筹资金建造而成。原告对该房屋是自建房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关于上述私房建筑执照系原金阊**环保局虚构事实、滥用职权颁发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述私房建筑执照是原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必备文件,原告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时就已经知晓该建筑执照的存在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原苏州市金阊**环保局颁发的(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合法有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且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

组证据中的证据1、3、4、6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非原告书写,系被告伪造,郁家浜XXX幢房屋不是自建房,而是买卖取得,苏州**建环保局于1995年1月18日作出(建)文字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无事实根据,形式上也不合法,1995年7月12日的《证明》与本案建设行政行为无关,系被告滥用职权所为,1992年10月5日《协议书》内容纯属捏造,《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与本案建设行政许可行为无关联性,该份具结书系苏州**建环保局工作人员所为,冒充原告签字,印章系伪造;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1995年7月14日《申请》非原告签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995年8月2日《通知》系苏州**建环保局工作人员打印填写,其中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根本不是郁家浜3号的居民住户,在郁家浜3号没有任何房屋,根本就不存在拆迁;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批复中根本没有郁家浜3-1号的内容,这份批复也能证明郁家浜XXX幢的土地是城镇国有土地;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认为,1992年6月5日《企业法人(负责人)情况登记表》证明1995年7月12日《苏州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1992年10月5日《协议书》、1995年7月12日《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1995年7月14日《申请》中签名与印章均系被告伪造;对第六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合同的性质有异议,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书》充分证明1995年7月12日《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1995年7月14日《申请》中签名系被告伪造,郁家浜XXX幢独立成套住宅由金**司张**购买取得,系商品房,根本不是自建房;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材料上没有原告签名,笔迹与本案所诉的私房建筑执照上的笔迹系同一工作人员书写,郁家浜XXX幢是新建房屋,不存在翻建。

原告为证明自己在郁家浜3号或3-1号没有自建房,不存在拆除郁家浜3号或3-1号房屋的行为,也同时证明郁家浜XXX幢系自己购买所得,并非自建房,申请颜**、陈**、谭**、赵**、周**、王**、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7位证人均述称,张**之前并非郁家浜3号或3-1号居民,郁家浜XXX幢房屋不是张**建造,而是开发商建造的。对于上述证人的陈述,被告认为,7位证人对事实的陈述并非一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原告原有的房屋如何被拆除,诉争的房屋如何建成等具体事宜证人均不知晓,因此这些证人的言词均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于同年2月24日、5月15日分别出具了苏**(2014)文鉴字第4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苏**(2014)文鉴字第110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苏**(2014)文鉴字第4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12日的《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14日的《申请》中“张**”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苏**(2014)文鉴字第110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有检材条件,无法确定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12日的《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上加盖的“苏州市**贸联合公司”印文与“张**印”印文形成时序。2、《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协议书》、《证明》、《苏州市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书》四份材料手写体字迹是同一人书写。3、根据现有检材检验,无法确定《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协议书》、《证明》、《苏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四份材料是否1995年1月18日之后形成。4、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12日的《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与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14日的《申请》上“张**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但对其中证据1-8、

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认为,其显示的迁入迁出的时间并不能排除原告在地块改造期间在郁家浜3-1号有无证建筑的事实;对证据2、3认为,该2份证据明土地的性质是国家划拨土地,并没有办理出让手续,郁家浜XXX幢是成套住宅;对证据4认为,1995年8月17日首次申领产权证时,私房建筑执照就在申请材料之中,原告也在相关文件上有签名,故其不可能是在收到《关于撤销2012-001郁家浜XXX幢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结果的通知》后才知晓郁家浜XXX幢房屋被认定为自建房;对证据5认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标的并非确定的商品房,而是双方商议在该址建房,《建房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是466㎡,与原告最终拥有的郁家浜XXX幢房屋的建筑面积相比,相差21.65㎡,可见是自建房,而非开发商根据规划、设计而统一建成的商品房。约定的房屋对价是722300元,而最终原告对房屋交付的房款是780000元,相差57700元,也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对成套商品房的买卖,而是实际对所建设后的面积确认后支付的相应房屋建设款;对证据6认为,付款凭证合计780000元,其中包括16000元土地费用,原告需要对郁家浜XXX幢房屋单独支付土地费,说明该房不是开发商统一开发建成的商品房,而是自建房;对证据7认为,《协议书》特别约定“土地费”要由原告另行支付,而由开发商统一开发建成的商品房,买受人是无需单独支付建设用地费用的,可见,郁家浜XXX幢就是自建房;对证据8认为,该执照是郁家浜XXX幢得以领取房产证的关键文件,是房屋建设合法性的来源所在;对证据10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东**司并非将郁家浜XXX幢房屋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房卖房主体,而是作为金阊**保局的全民企业单位,受托履行金阊**保局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合同,而与原告进一步就土地费的交纳,产权证的办理等事宜进行了补充磋商,并得以形成1996年4月16日协议书。

原、被告对二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笔迹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1995年7月12日《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和1995年7月14日《申请》上张**的签名是他人代书,而非伪造,因金**司在具结书担保栏中加盖了公章,说明原告对具结内容是认可的。对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虽然《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上的印章与《申请》上的印章非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据此推定印章系伪造。如果原告认为申领权属证书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均系伪造,那么原告就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

据1-10及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四-七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均原为郁家浜地区及附近的居民,其所作出的关于张**不是郁家浜3号或3-1号居民及郁家浜XXX幢非张**自建房的陈述一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证人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4、证据6、第三组证据中的1-2及第八组证据中涉及原告签名、印章部分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4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苏同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10号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原苏州市**贸联合公司(1998年改制为苏州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4年10月17日,金**发办(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建房合同》,载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在郁家浜新村4幢101、102室的住房贰套,建筑面积466平方米,每平方价格1550元,共计金额722300元。甲方应于94年10月20日前交付乙方所定的住房。甲方负责办理完毕产权证,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要求办理产权证名称张**。”1996年4月16日,苏州**办公室(金*建筑安装工程处)﹤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就乙方张**购买郁家浜XXX幢住宅房的有关情况协议如下:一、乙方尚欠甲方房款125857.50元人民币,在四月底付清,付清后甲方给于乙方产权证书。二、有关土地费用,乙方尚欠甲方16000元人民币。经协商乙方另行承担土地办证费8142.5元,余下交纳土地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费用在5月15日以前结清,甲方给予乙方土地权证。”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东**司的公章。1994年10月20日、11月17日、12月30日、1995年8月22日、1996年5月2日、5月6日、5月21日,金**司分七次通过银行转帐向金**发办支付房款共计78万元(487.65平方米×1550元/元+16000元﹤土地费﹥+8142.5元﹤土地办证费﹥)。之后,东**司将办理好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了原告。房产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87.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使用权面积为550.77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3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苏州市房地产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撤销2012-001郁家浜XXX幢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结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原2012-001郁家浜XXX幢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结果是依据当时申请人的产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做出的。现根据征收实施单位提交的产权登记资料,该房为自建房,与目前市场交易的土地为出让性质、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流程建造的独立成套住宅不具可比性。原2012-001郁家浜XXX幢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结果应予撤销。”原告认为郁家浜XXX幢房屋系自己出资购买的独立成套住宅,并非自建房,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

另查明:东**司系原苏州**建环保局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东**司法定代表人由原苏州**建环保局局长胡**兼任。东**司为替原告申领郁家浜XXX幢房屋所有权证,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原苏州**建环保局1995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1994年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2年10月5日的《协议书》、图纸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证明》及《协议书》均载明原告自愿拆除原郁家浜3-1号自建(无证)住房壹座约130M2,由金阊**保局提供土地、重建资金由原告自筹。被告确认《协议书》是为了办理权属证书,应办证机关的要求而后补的。《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经司法鉴定,上面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具结书担保单位或担保人一栏中,加盖了金**司的公章。被告向**提交的1995年7月14日《申请》载明:“兹有金阊区郁家浜XXX幢居民张**于九二年由于金阊区城建局建造西山庙桥防汛泵房时拆除我住房约130平方米,当时签定协议给我一块地,由我本人出资建造住房,现住房建好,将申请领证,请予办理。郁家浜5号居民张**九五年七月十四日”,经司法鉴定,该《申请》落款处张**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1995年8月2日,原金阊**保局向苏州市房地产监理处发送通知一份,载明:“根据市建综(91)167号文件精神,对西山庙桥实施防汛泵房工程。原郁家浜路3号住户张**,属西山庙桥防汛工程拆迁范围,根据动迁安置政策,该旧房拆除后,安置(自筹资金建造)到郁家浜5号新村四幢,面积487.65平方米,现产权人(房卡)张**,原产权证(房卡)已注销。现通知产权人前来办理申领产权证认领手续。”审理中,被告认可1995年7月12日《苏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证明》、1995年8月2日《通知》、1992年10月5日《协议书》系同一人笔迹。

1996年11月,苏州**建环保局更名为金阊区建设局。2009年12月,金阊区组建区住房和建设局,将区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区建设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区住房和建设局,不再保留区房产管理局、区建设局。2012年11月,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成立,原平江、沧浪、金阊区住房和建设局职责、市容市政管理局职责划入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

法庭辩论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起诉

期限、(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是否合法,原、被告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原告张**认为:原告购买郁**XXX幢房屋,产权证是由开**建公司负责办理的。原告在起诉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苏州市房地产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关于撤销2012-001号郁**XXX幢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结果的通知》,才知道原苏州**建环保局滥用职权,制作《私房建筑执照》,将原告购买取得的房屋变为自建房,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郁家浜XXX幢是原告1994年10月从金**发办购买取得,该房屋是由原苏州**建环保局下属房产企业东**司开发建设的,根本不是自建房。关于金**发办与金**司张**1994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建房合同》应当依法确认为购房合同的性质。《建房合同》上所载明的郁家浜XXX幢101、102室与郁家浜XXX幢系同一地点、同一房屋。签订合同时,房屋已经建成。根据1996年4月16日《协议书》,房屋两证是由东**司负责办理并交付原告。从转帐支票和金**发办出具的《收据》来看,金**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买房款,金**发办向买方出具房款收据,由此可见,原告与东**司之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原金阊**环保局(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于1995年1月18日作出,但《私房建筑执照》上载明的竣工日期是94年,即许可行为作出时房屋已经竣工。被告提供的1995年7月12日《苏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1995年7月14日《申请》、1995年8月2日《通知》、1995年8月17日《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都不是《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材料,这些材料都是在本案建设行政许可行为发生后形成的,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一人所为,明显不合法。原苏州**建环保局作出的《私房建筑执照》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认为:《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上加盖有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公章,说明原告对相关材料的形式和内容予以认可。(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是有事实依据的,郁家浜XXX幢确系自建房。《建房合同》约定的房屋标的是郁家浜XXX幢101、102室两套,而原告实际取得产权的是郁家浜XXX幢,说明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今后建成的房屋状态和门牌并无概念。1996年4月16日《协议书》的甲方为苏州市建设开发办公室,但在此之后特别括号注明了“金*建筑安装工程处”,表明郁家浜XXX幢房屋不是已经建成的商品房,而是双方对门牌、坐落位置、面积初步商定后,由相应建筑施工单位建造,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要在购房款之外单独支付土地费,表明其购买的不是商品房,而是自建房。原告在《具结书》上加盖公章的时间是1995年7月12日,郁家浜XXX幢被征收后,原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向姑苏区领导提交信函提出房屋性质问题,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故不论从上述哪个时间算,原告都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东**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中载明的郁家浜XXX幢101、102室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郁家浜XXX幢为同一处房屋。鉴于《建房合同》与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金**发办和东**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实质内容为房屋买卖,原告支付的78万元款项转帐支票亦明确记载为购房款。故合同上所载房屋坐落及建筑面积与实际房屋之间存在差距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东**司为替原告申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给房管部门的关于原告原系郁家浜3-1号居民、郁家浜XXX幢房屋为原告自建房的材料缺乏事实根据。原金阊区城**(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所载明的竣工时间为1994年,颁发时间为1995年1月,即使自建房事实成立,颁发私房建筑执照的行为也应当在实际建房开始之前。根据《建房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由东**司负责办理后交付原告,故原告所称对东**司办理两证的过程并不清楚,直到收到苏州市房地产评估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关于撤销2012-001郁家浜XXX幢征收评估技术鉴定结果的通知》后通过查询方得知原金阊区城**(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的意见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被告认为相关材料上他人代张**签名均系得到原告张**本人默许、印章不一致存在原告有多枚印章的可能,均为被告推测,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具结书》上金**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了公章,但其担保范围仅限于该具结书的内容,不能由此即认定原告默认了其他办证材料的代书行为。综上,原金阊区城**(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苏州**建环保局作出的(建)文字第5268号《苏州市金阊区私房建筑执照》。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4200元,合计人民币14250元,由被告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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