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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苏州**备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苏州**备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苏州**备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苏州**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储备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对原平江区312国道以北花锦村第五标段征地拆迁项目审计的苏州诚基字V(2010)第29号审计报告书及办理该行政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内容。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答复原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苏州诚基字V(2010)第29号)对该标段的审计报告,部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未公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并对整个拆迁项目总费用支出的审计信息答复了原告,同时认为办理该行政许可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内容可向办理行政许可核准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原告认为,该地段的审计报告书,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是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需要,被告答复未公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没有法律依据,且所公开数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认为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苏州诚基字V(2010)第29号)对该标段的审计报告书,部分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未公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认定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要求准确完整依法向其公开申请之政府信息。后原告当庭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被告所作答复是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的违法行为;2、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全面准确完整的公开该地段的审计报告书及行政许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备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属苏*拆许字(2008)第49号房屋拆迁项目的拆迁被许可人。在拆迁过程中答辩人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发生的是拆迁补偿关系,而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答辩人的拆迁补偿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申请全部公开的理由无论从主体上还是内容上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范围。2、对拆迁项目费用支出进行审计,这是答辩人进行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形式之一。答辩人获取的审计结果和信息,从法律上来讲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向原告部分公开拆迁项目审计结果,主要是考虑到原告系被拆迁人的配偶,将整个拆迁项目总费用支出的审计信息向原告公开,这也是答辩人作为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履行的告知义务。至于原告申请答辩人公开每个被拆迁人所得的补偿金额,这涉及到其他拆迁户的财产隐私,且与原告无关联,答辩人不予告知是得当的。3、答辩人向原告部分公开的信息来源于审计报告,其真实性有据可查,至于审计结果的合法性,这不是本案的理涉范围。二、答辩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系全民事业单位,从其职责范围看除受托的定销商品房销售和管理外,其他职责均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责范畴。政府信息来源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答辩人的职责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责,所获得的信息就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存在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争议。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有二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告事物职能的组织。根据答辩人职责和单位性质,答辩人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邮寄单和邮寄查询单;3、补正材料通知书;4、补正材料土地使用证和结婚证;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涉案地段的拆迁审计报告书有生产生活的直接关联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第二组证据:6、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但该答复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第三组证据:7、苏州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苏州市审计局申请公开涉案拆迁地段的审计报告书,其答复未对此进行过审计,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掌握。第四组证据:8、拆迁计划方案;9、资金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系原告向苏州市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所得到的。第五组证据:10、拆迁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到过拆迁通知书。第六组证据:11、苏州**备中心网站下载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证明被告信息公开的范围。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7恰恰证明该拆迁项目不属于政府审计范围;证据8、9属于被告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拆迁许可证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0、11均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补证申请告知书;3、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答辩人依原告申请履行了部分告知义务。第二组证据:4、审计报告摘要,证明告知书内容的真实性,部分告知的依据是审计报告摘要。第三组证据:5、苏*拆许字(2008)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6、事业单位登记证,证明答辩人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拆迁补偿关系,不存在行政管理关系,被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办发(2008)第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将财政划拨的拆迁补偿款使用明细等同于个人隐私,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拆迁计划方案与审计报告摘要的数据不吻合,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准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未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8-10能够证明原告与涉案的拆迁项目有关联,证据11能够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1月26日,原苏州市建设局向被告**储备中心颁发了苏*拆许字第(2008)第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在上述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4月20日,原告王**以拆迁安置为由向被告**储备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对原平江区312国道以北花锦村第五标段征地拆迁项目审计的苏州诚基字V(2010)第29号审计报告书及办理该行政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内容。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通知书,认为难以根据其申请确定原告为花莲巷里浜58号房屋相关权益人,要求其补充提供所需信息的内容,后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宅基地使用证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5月6日重新受理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答复原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苏州诚信**所有限公司(苏州诚基字V(2010)第29号)对该标段的审计报告,部分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未公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并对整个拆迁项目总费用支出的审计信息答复了原告,同时认为行政许可办理材料,原告可向办理行政许可核准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苏州**备中心为苏州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对政府收购储备的存量土地市场进行调查,提出收购储备计划;编制、报批土地收购方案,办理收购手续,洽谈收购地价和补偿事项;组织储备土地的地面附着物拆除及补偿、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主体以及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被告苏州**备中心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虽在编制土地储备收购计划等方面具备一定行政管理职能,但在本案中,被告系向行政机关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在拆迁过程中,其与原告是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平等协商,协商不成的需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故在涉案项目拆迁过程中,被告所履行的并非行政管理职责,也不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的制作机关,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对原告所需信息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该地段的审计报告书及行政许可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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