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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被**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袭祥栋,被**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改委于2014年5月9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你要求申请苏州市**道办事处‘狮山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文。经本委查询,本委未审批过该工程项目。建议您向苏州市高新区经发局咨询……”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2014年4月28日提交的《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2、2014年5月9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及回复的内容;3、原告2014年5月12日提交的《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4、2014年5月26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予以回复;5、2014年5月26日EMS特快专递回单及签收记录,证明2014年5月26日的信息告知书原告已经签收;6、发改委综合业务信息(OA办公系统)关于“新狮新苑”搜索结果,显示为空,证明被告并未审批过“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项目;7、被告从邮局调取的EMS回单联,上面显示原告本人于2014年5月28日签收了被告于同年5月26日邮寄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办发(2010)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5号《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是“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而被告答复的是“狮山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文”,“狮山新苑”和“新狮新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居民小区,“狮山新苑”非其立项,证明不了“新狮新苑”也非其立项,被告顾左右而言他的行为是以文字游戏来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5月9日作出的《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苏州市高新(虎丘)区狮**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违法,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改委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因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获取此项信息,故在2014年5月9日作出答复,并建议原告向苏州市高新区经发局咨询。被告在答复时误将“新狮新苑”写成“狮山新苑”,答复寄出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原告提出要求公开的是“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非“狮山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原告称其将再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电话中已告知原告“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非被告审批的工程,并称将予以书面更正答复。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被告经再次认真了解,确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此项信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以快递方式答复原告,并建议原告向高新区经发局咨询,此答复已包含了原告2014年4月2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而且,期间被告与原告电话沟通时也告知了原告。被告所作答复内容恰当,程序合法,原告在诉状中未完整表述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合法要件,答复的内容也不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并未对2014年5月26日的信息告知书提起诉讼,同时到目前为止,2014年5月26日的信息告知书原告未收到。证据6是被告内部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给原告作出的答复与其工作内容根本不一致,被告的答复是违法的,应依法撤销。认为证据7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此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7系经本院准许后被告从邮政部门调取的签收凭证,属于对被告证据5的补强,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州市高新(虎丘)区狮**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被告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你要求申请苏州市高新区狮**事处‘狮山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文。经本委查询,本委未审批过该工程项目。建议您向苏州市高新区经发局咨询”。2014年5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州市高新区(虎丘)狮**办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即公开本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苏州市高新区狮**事处‘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文。经本委查询,本委未审批过该工程项目。建议您向苏州市高新区经发局咨询”。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动迁安置房应当属于保障性住房,保障性住房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故动迁安置房应当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其立项审批权属于市发改委,且有关法律并未授权高新区经发局国家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权,原告申请信息应当是被告审批权限范围。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需要被告加工、汇总、重新制作,是被告在审批手续中制作、保存的信息。被告在答辩中未能就其“不存在”的主张举证并出示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确认和支持。任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都至少要有文号,以显示制作的部门、年份、编号、类别,可是被告的告知书上却没有上述内容,其形式不合法。原告申请的信息是一个已建成并售完的项目,不可能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如果不存在,则是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在2014年4月28日、5月12日分别向被告提出了不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应混同。恳请法院对事实予以确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5月12日申请公开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是工程立项批复的具体表述,第二次申请公开的内容实际上涵盖在第一次申请公开的内容中。尽管被告在2014年5月9日的第一次答复中出现了笔误,但被告已经在同年5月26日的答复中予以准确回复,也就是原告要求公开的目的已经达到了。依据国办发(2005)15号《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立项批复不属于被告依职权审批的范围,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立项批复应当由依法作出该批复的政府部门公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不需要汇总、加工或向其他机关搜集,苏州**管委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管理等职能,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告知原告向高新区经发局咨询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发改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作出的《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包含了政府信息公开应告知的内容,达到了政府信息告知的目的,法律并无对信息公开告知的书面形式有强制性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形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新狮新苑动迁安置房工程”的立项批复,同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经审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立项批复的组成部分,即第二次申请系对第一次申请事项的细化,内容存在重复。被告在答复原告第一次申请时将“新狮新苑”写成“狮山新苑”,存在瑕疵,但在答复第二次申请时将该错误予以修正,第二次答复内容事实上涵盖了前、后两次申请的事项。在答复原告申请过程中,被告通过信息检索,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内容,并将检索结果明确告知原告,履行了法定的告知、说明义务。被告前后二次的答复,是对原告4月28日申请的一个完整答复过程,其中第二次答复是被告的最终意见。通过被告的两次答复,原告应当明确知晓被告所要表达的答复意见,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

综上,被告按照《条例》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公开其所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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