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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床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床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苏州市住建局)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30日向被告苏州市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被告苏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要求公开苏**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鞋料等七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答复原告:你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本机关无此信息。请向苏州**备中心申请。

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营业执照、拆迁通知及相关政策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苏州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非被告制作或者获取,被告处无此信息,并告知其向苏州**备中心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苏州**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公开房屋拆迁及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信息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及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也是应当重点公开的事项,被告不仅不愿公开,还推诿原告去苏州**备中心索取,而苏州**备中心又拒绝告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三花鞋料等七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苏州市住建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1月14日苏州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苏州**备中心告字(2015)第001号告知书;4、苏州日报刊登房屋拆迁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答复,不愿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而作为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有这一信息,且原告也有权获取该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住建局辩称: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该信息并非答辩人制作或获取,答辩人处无此信息,且答辩人已告知其向苏州**备中心申请,已履行公开告知义务。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因所涉的拆迁项目仍在进行中,安置补偿资金的发放情况只有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才掌握,答辩人既非资金使用人又非具体经办人,目前对此信息不掌握,也无法全面获得,依法不属于答辩人公开;三、拆迁过程中,除因裁决需要,答辩人依法审查拆迁裁决所需的材料,并依法作出裁决。整个拆迁项目完成后,所涉资金由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监督。项目完成后,相关的户档资料由拆迁实施人移交给答辩人,由答辩人统一保存在拆迁档案中,具体的银行账单由拆迁人自行长期保管,并不作为拆迁档案移交。故现阶段该项目补偿费用发放情况,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目前被告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8日,原告以生产生活需要为由,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三花鞋料等七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同年1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你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本机关无此信息。请向苏州**备中心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9年10月20日,为实施“关于石路商圈西扩等两幅土地前期开发项目”(虎丘定销房地块)建设,原苏州市建设局向拆迁人苏州**备中心颁发了苏*拆许字(2009)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及原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三花鞋料等七公司均在该拆迁范围内。截止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除原告外,该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其他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工作均已完成。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是否获取及是否应由被告公开发表了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1、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都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被告掌握的,被告应该掌握这些信息;2、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上述政府信息,对此应当进行举证或说明理由,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属于拆迁档案资料,而拆迁档案资料在拆迁过程中由拆迁人(土地储备中心)保管的,在拆迁结束后才由拆迁人移交被告,此时被告才掌握该信息,故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不掌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和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具有审核和监督的职责,并应适时主动公开该信息。在房屋拆迁的过程中被告有权也应当获取拆迁安置资金的使用和发放信息,且涉诉的三花鞋料等七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已经完成,被告能够获取上述信息。故被告苏州市住建局是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应该且能够公开上述信息。被告认为其不属于涉案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无涉案政府信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三花鞋料等七公司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的请求应予支持。

同时,苏州**中心作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虽在编制土地储备收购计划等方面具备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在本案中,其又是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在涉案的拆迁中,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不是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主体,被告在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指引原告向苏州**备中心获取涉案信息缺乏依据,指引不当,本院予以指出。

综上,被告是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且能够公开该信息,被告不予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苏州**床有限公司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公开苏建拆许字(2009)第4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的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苏州市**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情况。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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