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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允鉴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因不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告市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4年9月17日依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原告作出答复:“你要求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告知如下: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请向制作部门申请公开;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你已于2014年2月17日、7月7日两次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按照《**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三)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我局不再予以答复。”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2014年8月3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被告2014年9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告知义务。

第二组证据:3、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交公司)递交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书》,证明轨交公司并没有向被告递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印证被告工作人员工作有失误。

第三组证据:4、被告2014年3月3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的申请书,被告的邮寄凭证;5、被告2014年7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的申请书,被告的邮寄凭证;6、被告2014年3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的申请书,被告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为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信息,向被告申请了三次,被告作了三次答复,故2014年8月31日申请公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重复申请行为。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华*鉴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向制作部门申请公开,原告2014年3月12日曾向制作部门申请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就该申请的答复向姑苏区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年2月5日收到过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关于轨道交通4号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以被告就有公开此信息的法定义务。另,原告要求公开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申请中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笔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31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2014年9月17日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相应的信息公开答复;3、苏州市规划局关于未制作核发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公函,证明原告曾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但制作单位拒绝公开;4、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编号2013001《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获取了原告申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谁制作,谁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即《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7月17日分别向被告申请公开观前站和乐桥站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相关图纸,被告安排原告前往被告下属单位建工中心查询,由于轨交公司未申请办理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设计图,该信息不存在。原告曾通过2014年3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取过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站的《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3页。鉴于此,原告2014年8月31日的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是正确的。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履行相应的答复义务,所以原告的此次申请并没有构成重复申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制作单位拒绝公开,只是说明制作单位未制作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是被告工作人员使用模版差错造成的,其中第3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不存在的,“规划定点红线图”是有的,所以这份受理通知书的第3项内容有部分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观前站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应施工图纸。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由于你申请信息所涉及施工图纸数量较多,无法通过复制后邮寄,故我局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向你提供相关信息及其查阅的便利”,并在答复中告知了提供信息查询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一、《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共3页;二、苏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施工图设计·观前街站·第二册第6页(此页已与吴**确认,内容为观前街车站平面图)。”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答复,向原告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城区段)观前站的《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申请表》3页。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建设单位为轨交公司、建设项目为“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含施工设计图)及建设单位轨交公司向被告提交的“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附属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全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由于你申请信息所涉及施工图纸数量较多,无法通过复制后邮寄,且你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到检索、复制,需收取相关成本费用,而你要求以书面方式提供,故我局安排下属单位苏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你提供相关信息及其查阅的便利”,并在该答复中告知了提供信息查询的联系人、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经庭审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建设单位为轨交公司、建设项目为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涉原告位于本市XXXXXXX号房屋所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含施工设计图)。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答复。

另查明,原告已就被告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审查房屋征收申请材料应当以《城乡规划法》、《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根据被告出具的《房屋征收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2月5日被告从轨交公司获取了苏州轨道交通4号线及支线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同样有公开信息的义务,被告以受理通知书模板错误为由,拒绝公开其从轨交公司处获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告曾向被告申请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涉原告房屋所在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也没有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即便被告认为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也应当提供《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及颁发《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依据,而不应该仅以轨交公司申请《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申请材料来答复原告,被告显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被告认为:根据《苏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及工作流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提出征收申请时,也可以提供规划意见,且根据2013年1月29日轨交公司提交的征收申请书的附件内容,当时轨交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是规划意见(含划红线图),被告没有取得过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出具的受理通知书上记载有误,是因相关征收规定作出调整后未及时调整文书模板所致。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谁制作、谁公开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制作单位申请公开,而非被告,被告不是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原告也清楚该政府信息的制作单位是苏州市规划局,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2、3、7月分别向被告申请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站、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图纸以及观前站的《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因《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原件在建设单位,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所掌握的建设单位申请《建筑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的申请表材料,在原告查询过程中,工作人员也告知原告,被告没有颁发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尽到了公开及告知义务,本次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有关轨道交通4号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的申请系原告重复申请,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果存在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定点红线图),原、被告均知晓依法应当由苏州市规划局制作,故被告直接告知原告向制作单位申请公开并无不当。

《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原告已于2014年2月、7月分别向被告申请公开轨道交通4号线观前站及观前街站-乐桥站区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附图,2014年8月31日再次申请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系重复申请行为,原告对前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的,可以就前次答复主张权利获得救济,事实上本案原告已在行使该权利,故被告作出“不再予以答复”的回复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说明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华允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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