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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再生资**城区第一回收站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苏州分公司相城区第一回收站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苟学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第三人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经司法鉴定为落款处加盖的原告单位的印章非其单位印章,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自行撤销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已无继续诉讼之必要,故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苏州分公司相城区第一回收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苏州分公司相城区第一回收站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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