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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同**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里湖大饭店)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王**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里湖大饭店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姚**、张**,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3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5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王**在2012年11月24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审理中,原告同里湖大饭店以与第三人王**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同**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州同**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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