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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守财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司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相**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宇**司与第三人张**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套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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