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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邱**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司委托代理人谢国*、朱*,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邱**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80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邱根成于2014年4月30日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吴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小指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诉称

被告吴**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陈述其上班及受伤情况;2、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594号仲裁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等,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结果;6、录音记录(附光盘),系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就其受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7、委托书、律师证,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8、吴**案字(2014)270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9、吴**证(2014)47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并已告知其不予举证的法律后果;10、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调查,核实其工作情况及受伤经过;11、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1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被告提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

原告五**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并未指派第三人外出工作,第三人也无书面记录证明其受原告指派外出工作,因此第三人受伤并非在因工外出期间,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80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苏人保行复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社局辩称:第三人为证明其系因工受伤提供了仲裁调解书、录音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被告为查明事实也对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原告主张没有书面记录证明第三人曾受其指派外出工作,但考虑第三人工种的特殊性,因工外出情况常有发生,因此没有书面记录并不能证明事故当日原告未指派第三人外出作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为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邱*成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0、11中记载的第三人受伤经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虽在原告公司外受伤,但当天原告未安排其外出工作,故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6录音记录只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医药费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其中证据1-2,4-5,7-12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江苏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据所载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邱根成系原告五**司职工,从事喷绘工作。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在外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经吴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小指外伤。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9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8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第三人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录音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及被告就本案事实向第三人进行调查的情况看,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未曾指派第三人外出工作为由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第三人由于工种的特殊性,存在需因工外出的情形,虽无书面记录证明,但不能因此否认事发当天第三人外出工作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江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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