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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胥中金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孙**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0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1240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胥中金于2013年7月23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州**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即原告)一次性补偿乙方(即第三人)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至乙方银行账户(响水**银行响南支行帐号:62×××64)。二、乙方在收取甲方上述补偿款后,不再进行工伤鉴定并主张工伤待遇,与甲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三、若甲方未按期支付,需另行支付乙方人民币一万元整。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基于劳动关系的经济纠葛(包括借条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靖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靖江**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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