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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文有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文有贵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月18日作出苏(相)工伤判字(2014)第00003号工伤判定,认定:2013年8月22日,原苏州市相城区蠡口赵**家具店(以下简称赵**家具店,2014年7月8日已注销)职工文有贵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经苏州**华医院于当天诊断为右示指、中指近节完全离断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定文有贵受到的伤害属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判定的情况;2、送达回执,证明工伤判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情况;6、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8、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系在工作时受伤;9、钟*的证人证言;10、钟*的身份证;××、宋*的证人证言;12、宋*的身份证;证据9、××证明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证据10、12证明证人身份;13、门诊病历卡;14、入院记录;15、出院记录;证据13-15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16、授权委托书;17、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函;证据16、17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情况;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19、民事上诉状;20、快递单;21、现金缴款单;证据19-21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2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3、送达回执,证明中止通知书送达情况;24、江苏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系在工作时受伤;25、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已申请注销;2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为:其所经营的赵**家具店地址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里路25号,且不生产家具,经营者为女性。而根据相关证据文有贵系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大湾桥相城大道西侧的家具制造厂上班时受伤,该厂老板是男的,故文友贵不是在其经营的家具店上班时受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判定书,证明被告所做工伤判定的具体内容;2、苏州**法院民事判决书;3、江苏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2-3证明原告系家具零售商,无生产工厂,而且第三人受伤地点与原告经营地点不一致,证人证言中第三人受伤的工厂老板性别与原告不某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判定系经核实后作出,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系原赵**家具店的职工,且系在工作时间被机器夹伤手指。另,赵**家具店于2007年6月21日开业,经营者为赵**。2014年7月8日,因经营者申请直接注销,赵**家具店被核准注销。二、被告作出工伤判定,适用依据正确。三、工伤判定作出程序合法。文有贵于2014年6月24日提交工伤申请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于同月27日受理后,按规定进行送达。同年7月3日,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依法中止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月18日,因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中止情形消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了工伤判定。四、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是在其所经营的家具店工作时受伤,无事实依据:1、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为原赵**家具店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证言证实当日第三人在工作时被机器夹伤右手后被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综上,工伤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文有贵述称,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1中判定第三人属工伤的结论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所称证明内容。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证明内容为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工作,且系工作时受伤。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作出工伤判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8、24相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文有贵系原赵**家具店职工。该家具店业主即本案原告,注册经营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万里路25号,实际经营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口大湾桥相城大道西侧,于2014年7月8日经申请被核准注销。2013年8月22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夹伤右手。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苏州**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苏州**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与赵**家具店至2013年8月22日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决定。因原告就苏州**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因当时赵**家具店已被注销,判决第三人与原告至2013年8月22日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月18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作出苏(相)工伤判字(2014)第00003号工伤判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工伤判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在2013年8月22日右手受伤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且得到救治医院诊断。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至2013年8月22日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受伤,证人钟*、宋*证言均证实第三人系在赵**家具店工作时被机器夹伤手指。原告经营实际地点与注册经营地不一致,并不影响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告称第三人系在其他公司工作时受伤,与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原告所经营的赵**家具店已被核准注销,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属于工伤的判定,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相)工伤判字(2014)第00003号工伤判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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