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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兴因要求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区社保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4771.84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兴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兴诉称:原告系苏州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员工。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且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月16日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富**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补偿金等共计194771.84元。后经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94771.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出院记录;2、工伤认定决定书;3、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据1-3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且经鉴定为八级伤残;4、仲裁裁决书,证明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待遇人民币194771.84元;5、(2013)虎执字第0937-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6、先行支付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高新区社保中心辩称:一、原告所提供申请材料中,无社保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以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的原件,材料不完整,直接导致被告无法根据相关部门规章进行正常支付。二、即便原告材料齐备,被告也仅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而并非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所有项目。三、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苏州市尚未出台工伤保险先行支付业务的具体操作办法。故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未能符合工伤待遇先行支付的文件规定,因此不予支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2012)11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中除出院记录以外的复印件。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且经电话告知原告律师,但原告未能补齐。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号发布的《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伤职工须提交的证明文件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无需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证明,即可申请先行支付,且即使未提交出院记录也不影响先行支付。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给付申请,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兴系富**司员工,该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1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中,左、右示指被压伤,经苏**医院诊断为末节指骨骨折、末节动脉神经断裂、甲床裂伤。2012年5月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2)第0056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29日,经苏州市**委员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月16日,苏州市**仲裁委员会出具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裁决富**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4771.84元。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作出(2013)虎执字第0937-1号民事裁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富**司存在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4771.80元的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申请材料,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审查、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系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文*兴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1年12月,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八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或者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经过仲裁程序后,因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申请法院执行,现法院已裁定该执行程序终结,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设定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原告具备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被告在原告已符合先行支付申请条件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未依照上述规定执行,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构成阻遏其履行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文*兴履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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