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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迪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人社局)、第三人东机工汽车部件(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州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迪委托代理人白海珠、杨*,被告园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朱*,第三人东**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童臻、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5日,被告园区人社局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2014年11月14日吴**上晚班,期间与妻子及同事称身体不适。2014年11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吴**正常下班,并至菜场买菜后回家休息,下午在家中睡觉时感到喘不过气,家人将其送医抢救,经苏州**浦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20分许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猝死。被告认为吴**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的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3、授权委托书;4、律所公函和律师证,证据2-4证明张**申请认定工伤;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及材料,证明张**提交证据的情况;6、劳动合同书,证明吴**与东机工苏**司存在劳动关系;7、门诊病历;8、死亡证明,证据7-8证明吴**猝死的医疗诊断情况;9、派出所情况说明;10、张**询问笔录;11、邢*询问笔录;12、陈某上询问笔录,证据9-12证明吴**并非在工作中突发疾病;13、吴**身份证和结婚证、张**身份证、东机工苏**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1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和送达凭证,证明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张**补充提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凭证,证明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张**工伤认定申请;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17、单位回复及证明材料(附吕尊礼、胡**,吴**体检报告,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举证内容。被告提供作出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迪诉称:原告系吴**妻子。2012年7月1日,吴**进入东**州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2014年11月14日吴**上夜班,晚上10时左右身体出现不适。2014年11月15日下午2、3时左右,吴**在家中病情加重,遂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20分宣告死亡。被告不予认定吴**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吴**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5日死亡之日连续26天无周六周日休息、每天加班12小时,严重超时加班的事实未予查清,未对死亡与超时加班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与解释,也未对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及理由进行具体阐述。据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2、吴亚山2014年9月21日至11月14日考勤表,证明吴亚山长时间超时劳动是导致他工作期间发病并死亡的原因;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参阅案例69号束**诉仪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案,证明吴亚山的死亡情形应视同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园区人社局辩称:1、经调查核实,原告的配偶吴*山系东机工苏**司的职工。2014年11月14日晚上约10时左右,吴*山上晚班时与原告通电话,说有些不舒服,通话后经同事邢*询问称有点累;12时左右吴*山在食堂经同事陈*上询问称不舒服、可能没睡好。2014年11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吴*山正常下班,后前往胜浦买完菜回家洗菜后休息。之后吴*山与原告共同吃完午饭,后洗澡睡觉,期间吴*山接到快递电话并让原告取快递,下午2、3点钟,吴*山在家中睡觉时感到喘不过气,被家人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猝死。2、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经审查,其申请材料不完整。同年12月17日,原告补齐材料,被告次日予以受理。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调查核实基础上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3、吴*山于2014年11月15日早上正常下班,且进行了买菜、洗菜、吃饭、洗澡、睡觉等一系列活动,其突发疾病送至医院抢救是发生在家中睡觉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使吴*山在上晚班时称“不舒服”,但其正常打卡下班,当时不属于需抢救的突发疾病状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4、原告认为吴*山系长期加班造成身体透支,导致发病,但并无证据证明吴*山长期加班与突发疾病死亡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机工苏**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强调其中陈*上的证言表述吴**回答“太累”而不是被告所述“有点累”,程度不一;邢*和张**的证言均证实吴**发病是在上班时间;考勤记录显示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期间,吴**连续26天没有任何休息,每天连续工作12小时以上,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对吴**长期超时加班的事实没有作出认定;江苏**民法院公报参阅案例表明,一般情况下一个人身体不舒服有可能会和少数人说也有可能不说,并且患者对于发病时间及病情描述不可能精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当包括各种疾病,而疾病的发生、发展往往会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过程,因此如职工确在上班时间出现病症,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对证据6、13-1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诊断并没有确定吴**死亡的真实原因,病因并未查清;对证据9没有异议,该说明提到死亡原因很大可能是猝死,但猝死只是一种死亡的状态描述,吴**死亡的真实原因并未查清;对证据10-12真实性没有异议,强调吴**存在长期加班、超时劳动的情况;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吴**体检报告显示其存在“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第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安排吴**长期从事重体力、超负荷劳动;认为第三人及其员工均不能证实吴**在上班期间没有发病;对第三人2015年2月2日“情况说明”完整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强调证人邢*、陈*上,包括吕**、胡**四人对于吴**上班情况陈述均没有反映吴**在上班过程中身体出现疾病症状,仅是反映身体比较累,吴**的死亡证明也没有反映吴**的死亡是因为某种疾病而导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显示吴**当天是正常打卡上下班,其长期加班与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据3案例情形与本案有很大差别,对本案最终认定结果不具影响。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关于吴**死亡系长时间工作导致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参阅案例与吴**案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情形,本案中不能予以参照。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迪迪系吴*山妻子,吴*山系第三人东机工苏**司员工,该公司实行日/夜运转工作制,夜班时间为当日晚8点至次日早8点。2014年11月14日,吴*山上夜班期间向妻子及同事反映身体不适。次日上午8时左右,吴*山打卡下班,后至菜场买菜回家休息,下午二三时在家中睡觉时忽感喘不过气,家人将其送至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卫生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猝死。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为吴*山申报工伤,并于同年12月17日提交了完整申请材料。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次日通知第三人限期举证。在调查核实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5)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吴*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园区人社局应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该项规定的理解,首先,本项规定强调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立即施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及开始抢救也均须在当场。“视同工伤”未考虑工伤认定须具备的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要素,而仅要求事发的紧迫性与当场性,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在适用中不宜再对法条内涵作扩大化解释。其次,本项规定中“突发疾病”具有特定含义,虽不限定疾病的种类,但强调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若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与后果,则必然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反之,如系离岗后死亡或者离岗后开始抢救,则无需探讨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由于本项规定中“突发疾病”与“死亡”、“经抢救无效死亡”均被限定条件,两者系密切不可分的法律文本予以规范的整体,任何破坏文本整体性与一致性的理解皆有失偏颇,故即使职工在工作期间有身体不适、疾病发作的迹象,但未造成上述两种死亡情形,其症状也非本项所指“突发疾病”。再次,如果认为离开工作岗位后再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则离开工作岗位后未经抢救直接死亡这一较前者更为严重之情形也应视同工伤,而后者显然与本项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存在矛盾,故从逻辑推断上分析,前者也非《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适用情形。本案中,虽有证人反映吴**在工作过程中陈述身体不适,但吴**系下班回家数小时后在家中休息时被发现突发生命危险,后经送医抢救无效被宣告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不能被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吴**死亡系长期加班劳累所致,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不予认定吴**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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