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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不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以及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和王**,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内容为:“你申请的其他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本机关无你所申请的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对此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信息公开答复,并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同时判令撤销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单号为1009776258615的EMS快递单;3、(2015)苏**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原告金*身份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了信息公开,因对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针对原告2015年3月31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经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其作出了答复。鉴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中的横山路南、滨河路西、塔园路以东、苏福路以北安置房地块属于苏州市高新区,且苏州市高新区建设局负有对本区域建设项目的开工审查、施工许可证的审批、竣工备案、对建筑市场及行业的管理以及对进区的市政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行业管理的职责,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信息、竣工验收报告、招投标信息等非我方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同时,原告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高新区规划局的职责。因此,我局告知原告无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书;2、2015年4月10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2证明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进行了答复。3、苏州高新区建设局网站(http://www.snd-jsj.gov.cn)主要职责一栏截屏;证明苏州市高新区住建局具有公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信息、竣工验收报告、招投标管理信息的职责。4、苏州高新区规划局的网页信息,证明发放该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苏州高新区规划局的职责。

适用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因不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方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24日,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后,我方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2015)苏**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我方在充分审查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以及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其职责范围确实没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且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合法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5年4月19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3、2015年4月21日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收文清单;5、2015年5月21日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和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经过复议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

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根据客观事实来作出回复,故该信息公开告知书所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不符,其完全具有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且上述信息本应由其在官网上主动公开;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该网站的信息并不能支持其观点,因为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其官网上一直宣称其职责是整个苏州大市,而苏州市住建局和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具有上下级关系,苏州高新区建设局的相关信息应当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发布和公开的,对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然由规划部门制作,但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施工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是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应由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管和使用,考虑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其他信息有内在的一致性,也是印证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无依法行政的重要参考指标,如果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法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难以证明其作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的合法性。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书的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文清单无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其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效力。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横山路南、滨河路西、塔园路以东、苏福路以北安置房(包括但不限于苏州新**限公司承建的新主城项目一期、二期、三期、星韵花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理信息、竣工验收报告、招投标信息及相关由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全部信息”。2015年4月10日,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内容为:“你申请的其他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保存,本机关无你所申请的信息”。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4月19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2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了审查和内部审批手续后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苏**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苏州市高新区建设局负有对本区域建设项目的开工审查、施工许可证的审批、竣工备案、对建筑市场及行业的管理以及对进区的市政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行业管理的职责,其下属单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招投标管理。苏州市高新区规划局负有对本区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办理职责。原告向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涉及的建设项目位于苏州市高新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第62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等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需符合法定职责、依据正当程序作出。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未提供其职责依据和工作范围依据,也未能提供其与苏州高新区建设局的工作职责划分,鉴于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苏州高新区建设局之间是上下级业务指导和监督关系,在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明确承认苏州高新区建设局负有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和保存职责的情况下,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监督的原则,理应对苏州高新区建设局制作和保存的信息负有审核备案义务,故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然连自身的行政职责都不明晰,那么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自当疑问。其所作的答辩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负有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制作或保存职责。相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责范围为苏州市大市范围,也包含了苏州高新区,所以原告认为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行为是违法的。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未核查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职责,所以其对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无制作或保存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真实情形也不了解,故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于事实认定错误,相应的法律适用也就错误,因而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完全是违法的。

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根据分级管辖和属地管辖原则,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苏州**规划局和苏州市高新区建设局负责公开,我局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明显逻辑错误,不能以为同属于苏州市就应该由我局公开相应的信息。同时,对于我局的职责范围,与本案无关。

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观点没有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从苏州市高新区建设局和苏州市高新区规划局在其网上公开的工作职能和办事程序上可以看出,该两单位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的制作机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不负有对涉案信息的公开义务。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原告其无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以及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并不违法。原告主张撤消两被告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答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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