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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与倪**房屋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接收申请后即开展了协调工作,并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同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倪**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苏**(2012)1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决定对梅巷片区危房改造工程(五标段)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原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被执行人倪**(户)所有的XXXXXXX号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48.64平方米,另有经苏**划局认定的违法建筑面积159.98平方米。因房屋征收部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倪**(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6日对被执行人倪**(户)作出了(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一、对被征收人倪**(户)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补偿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价值2024176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156450元,违法建筑残值23997元,合计2204623元。二、产权调换房源地点在:富强新苑二区XX幢XXX室、XX幢XXX室、XX幢XXX室(以上均为公安编号),以上三套建筑面积分别为94.12平方米、94.12平方米、70.55平方米。房屋经江苏国众**询有限公司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按与被征收房屋同一方法评估,房地产评估价值分别为681617元、681617元和516073元,合计1879307元。三、第一项与第二项相抵后,支付被征收人产权调换差价325316元。四、补偿被征收人倪**(户)搬迁费2000元,移装固定设施补助费等按项目规定领取。五、被征收人倪**(户)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携实际使用人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内,腾让XXXXXX号全部房屋交征收实施单位苏州市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验收后拆除。

2014年6月9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补偿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倪**(户),补偿决定书告知了被征收人享有的复议权、诉讼权。2014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催告书。2014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腾房搬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准许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

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说明。庭后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苏州市XXXXXX号房屋在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12)14号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因被执行人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实施单位未达成协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苏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规定作出了(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执行人倪**(户)不能提供产权证、建房批复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凭证,申请执行人根据相关征收政策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依法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苏州市人民政府(2014)1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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