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三人叶**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4年5月24日,第三人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吴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踝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陈述受伤害经过的情况;2、叶**的居民身份证;××、华**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5842014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所负责任等情况;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诊疗经过及诊断结果;7、上下班作息时间、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上下班时间及所经路线情况;8、居住证,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9、委托书、律师证,证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情况;10、吴**案字(2014)××267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吴**证(2014)59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其若不举证将承担的后果;12、张*的询问笔录、居民身份证及工作证;1××、谢*的询问笔录、居住证,证据12-1××证明第三人上下班作息时间,工作班次等事实情况;14、叶**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后续的处理情况;15、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6、吴**达字(2014)第××267号送达回执,证据15-16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提供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第三人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在上班途中所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结论;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2015)吴**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社局辩称:本案第三人叶**为证明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为查明事实也做了询问调查,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于上班途中,属于工伤。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叶*勤述称,2014年5月24日,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于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叶**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张*工作证的真实性,张*系原告公司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有效期无法确认;证据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并未收到;证据12、1××不予认可,证人张*工作证上的公司名称与原告不某证人谢*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公司职工;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作证上无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7,9-11,14-15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所提出的有效期问题,第三人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一份由本市吴江区公安局平望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变更信息予以佐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中证人张*的工作证与第三人的工作证一致,且工作证上公司名称与另案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公司称谓一致,故本院认可工作证的真实性;证据1××证人谢*虽并未提供工作证,但其证言与证人张*、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12、1××两证人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仅记载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邮寄单号,针对原告提出通知书未送达的主张,被告补充提交特快专递查询单及邮件查询结果与此一致,原告也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叶勤勤系原告华**司职工。2014年5月24日5时4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吴江区平**织造公司门口)时与案外人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经苏州**医医院(吴江**民医院)诊断为右后踝骨折(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在事故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1月15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月1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华**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小*开发区),第三人暂住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19)端市9号;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作息为三班倒的轮班制,第三人所在甲班:白班6时至18时;晚班18时至6时;事发当天第三人的班次为白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上班时间为6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5时40分许;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为其所受伤害不为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江工伤认字(2015)第00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