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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苏**管理局城建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苏**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彧杲,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与洁里X-X号居民签订“关于环体路整修协议”,协议写明经过协商,不需要居民签字也是有效的,协议约定停止施工,但随后被告单方毁约,强行施工,大型挖土机施工过程中没有基本的防护措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质量及生活和居住环境。被告负责人曾出面答应对洁里居民房屋进行鉴定后处理,但现在也未有进一步的回复,原告多次要求沟通也没有回音。原告从未向住建局信访过,却收到了住建局给“张海英”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凭什么终止原告的信访,被告这是明显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作为,其违反协议强行施工行为违法,应立即停止施工,防止对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再次伤害,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管理局辩称:原告已对环体路整修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再进行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环体路整修协议”洁里居民并未签署,协议尚未生效,即使协议生效了,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在行政审判范围。环体路道路施工被告是发包人,施工方为江苏鑫**限公司,该施工方与原告之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关于信访答复的问题,一方面,信访回复的主体是姑苏区住房建设和市容市政局,不是被告,另一方面,信访回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就本案行政诉讼而言,原告缺乏具体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取得“环体路道路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文件后,苏州**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对环体路道路进行整修,并通过招投标,作为发包方发包给施工方(承包人)江苏鑫**限公司具体承建。因施工过程中与附近居民产生较大的争议,2014年4月4日苏州**管理局出具“关于环体路整修协议”,协议内容明确“经过苏州**管理局和洁里X-X号居民协商同意,就环体路整修进行如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环体路南暨五卅路环体路口到苏州**育大学段(共85米长)进行先期施工。洁里X-X号在与有关部门协调好之前,施工方不会对环体路其他路段进行施工。”协议下方有被告落款,居民签字部位空白。

另查明,2015年5月,原告作为其夫鞠*的委托代理人,向苏州**民法院提起(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670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被告就环体路工程施工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害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由关于环体路整修协议、结婚证、发改委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需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符合上述条件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关于环体路整修协议”,是被告作为建设方、发包人,因工程施工引发矛盾而向周围居民提出的协商方案,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属性,不符合行政诉讼中行政协议的特征。原告主张依据“关于环体路整修协议”要求被告停止施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施工行为引起的房屋损害鉴定事项及相关的沟通协商要求亦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缺乏行政诉讼意义上的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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