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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张**等与苏州市吴**管理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张**、田*、田欢诉被告苏州市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吴中社保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审理中,四原告(乙方)与被告吴**保中心(甲方)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经核算,田**工亡保险待遇:丧葬补助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83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8821.90元,合计490851.90元。扣除田**生前用人单位苏州**限公司已支付的21413元,甲方应先行支付乙方工亡保险待遇469438.9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三、乙方撤诉后,甲方于2015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一款约定的469438.90元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四、乙方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有限公司,要求其给付各项工亡待遇,如法院执行到苏州**有限公司财产的,乙方应当返还给甲方;五、本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请履行;六、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协议签订同日当日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田**、张**、田*、田*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田**、张**、田*、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张**、田*、田*共同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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