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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第三人王**,男,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垦社区B区幸福街1委4号楼3单元322室,现住苏州市姑苏区解放新村29幢108室。原告杨*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2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5)第0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4年11月2日,王**在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州来恩**医院诊断为颈椎挫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王**的颈椎挫伤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王**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王**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王**提交申请材料和证据的情况;6、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身份事项;7、原告个体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8、王**的个人参保证明,证明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过;10、门诊病历卡,证明王**受伤和治疗情况;11、诊断报告单,证明王**受伤治疗情况;12、王**调查笔录,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14、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情况;15、用人单位举证函,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意见;16、用人单位提交材料《2014年11月9日关于工伤面谈记录》,证明王**受伤经过。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第三人王**曾在我摄影馆担任司机,2014年11月2日,王**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苏州来恩**医院于2014年11月3日诊断为颈椎挫伤,2015年2月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我方认为王**颈椎病属于早先开车的职业病,而不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且王**就医医院不属于我单位规定的定点医院,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5)第0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入职承诺书,证明摄影馆与王**签订入职承诺书;2、录用条件确认书,证明摄影馆与王**签订入职录用确认书;3、考勤记录,证明王**11月出勤记录;4、工资记录单,证明王**11月工资发放记录;5、交通事故处理证明,证明王**违规操作驾驶记录;6、邮政记录单,证明摄影馆邮寄王**关于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的情况;7、王**受伤后与单位谈话录音记录,证明王**11月19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记录;8、原告与王**续签劳动合同录音记录,证明原告与王**续签劳动合同事实;9、王**威胁领导的录音记录,证明王**威胁领导的情况;10、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因违纪处分签字的录音记录,证明原告第三次通知王**续签劳动合同及王**严重违纪处分签字并威胁领导的事实;11、员工手册,证明原告企业员工规章制度的情况;12、答辩书,证明原告在王**申请劳动仲裁案件中的答辩书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2014年11月2日17时52分许,王**驾驶单位的小客车外出接送员工和客户时,在星湖街与案外人陈*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颈部受伤,次日,王**经苏州来恩**医院诊断为颈椎病、颈椎挫伤,因颈椎病系王**的自身疾病,不是交通事故所致,故我局只认定王**颈椎挫伤属于工伤,并未认定王**的颈椎病也属于工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前往用人单位规定的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王**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前往苏州市来恩**医院就诊,并不构成不得认定为或者不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国峰述称,本人是在2014年11月2日17时52分许驾车接送单位客户和员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颈椎挫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1、门诊病历;2、交通事故认定书;3、个人参保证明;4、疾病证明书;5、王**行驶证;6、劳动仲裁委裁决书。第三人以此证明其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颈椎受伤的事实。庭审中第三人申请证人焦*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系因工外出期间发生车祸受伤后被送回家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2-11、13-16无异议,认为证据1,认定事实有误,不认可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证据12,王**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颈部受伤事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举证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7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举证证据1-4、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认为录音有剪辑,不完整,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0,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证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2用以证明事实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5-6,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与被告所举证据16一致,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所举证据因原、被告不持异议,与被告所举部分证据相同,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苏州市平江区柏*摄影馆(以下简称柏*摄影馆)的个体工商业主。2013年10月18日第三人王**进入原告经营的柏*摄影馆担任驾驶员工作。2014年11月2日下午17时52分许,王**因摄影馆指派驾驶单位小客车外出接送员工和客户时,在返回途中行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路转弯时与直行的案外人陈*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王**颈部受伤。当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认定王**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不负责任。次日,王**经苏州来恩**医院诊断为颈椎病、颈椎挫伤。2014年11月28日王**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登记,并于同年12月10日提交了申请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王**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苏工伤认字(2015)第00074号工伤决定,认定王**所受到的颈椎挫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作为平江**影馆的个体业主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王**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受到单位指派外出接送客户返回途中与他人机动车发生碰撞,虽经交警管理部门认定第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不能改变职工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适用上述法律依据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前往用人单位规定的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就诊,被告主张王**因工作原因受伤后前往苏州市来恩骨伤医院就诊,并不构成不得认定为或者不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被告对其工伤认定理由的成立。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以及受伤后未能到其指定医院就医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工伤认字(2015)第00074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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