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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凯诉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拆除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原告于2000年5月向苏州市虎丘村第五组申请宅基地152平方米建造自有住宅,并向虎丘村第五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后原告及父母在上述宅基地(青山桥浜XX号)上建造了一套二层住房,并于2008年6月领取房屋产权证。由于房屋所在土地为集体宅基地用地,至今未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00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涉案房屋青山桥浜XX号虽有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但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即原告在2009年11月28日已将房屋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陈*。2013年6月7日原告及其家人因征收房屋权属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房屋买卖合同,归还房屋。经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诉讼请求,确认买卖合同及陈*对涉案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有效。该判决已于2013年7月21日生效,被告根据生效判决将陈**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对象于法有据。在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将房屋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房屋权利、要求赔偿房屋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8年6月11日,原苏州**理局颁发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姜*,房屋坐落本市青山桥浜XX号。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青山桥浜XX号房屋出售给陈*。后原告及其家人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及其家人无权要求返还房屋,亦无权主张宅基地使用权,驳回原告及其家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7月21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苏**(2014)2号征收决定将青山桥浜XX号列入征收范围。2014年12月2日市住建局与陈*就青山桥浜XX号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该房屋经验收后拆除。

以上事实由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搬迁协议、验房单、苏**(2014)2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9年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陈*,房屋权利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陈*所有,故原告与上述房屋的权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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