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06月26日收到起诉人许*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及坚持起诉的答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起诉人许*诉称:起诉人为苏州市姑苏区夹剪弄9号业主之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10月18日对拆迁人苏州**备中心作出了苏*拆许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10年4月、2010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分别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了延期许可。其内容涉及到起诉人房屋所在地,侵害了起诉人的利益。故起诉人诉请撤销苏*拆许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10年4月、2010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各期的延期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苏*拆许字(2009)第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2010年4月、2010年10月、2011年4月、2011年10月、2012年4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各期的延期许可已由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10日、2010年10月16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10月8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9月27日、2013年3月29日刊登在《苏州日报》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起诉人提起本诉,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经本院释明,许*坚持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