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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要求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公开其父的私房档案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5年4月8日依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吴**来信的信访回复》,告知原告,“1、原马济良巷X号的房屋,系1956年被纳入对私改造原吴*的私房(属于经租房性质)。2、来信要求查阅和复印原马济良巷X号私房改造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函复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报请明确依申请公开私房改造档案事项的函》的规定,告知私房改造档案为国家私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你不能查阅和复印私房改造档案。”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证明私房改造档案经审核、确认为国家秘密;2、《关于吴**来信的信访回复》,证明当时被告已对吴**的来信进行了回复,告知了相关的情况,同时也明确了马济良巷X号事项属于私改问题。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马济良巷X号是原告父亲吴*于上世纪三十年代建造的私房,原告出生于该房屋内。1956年出租给苏州市政府作为家属宿舍。原告父母一直依靠租金收入生活,直至文化大革命开始才终止租金收入。自2002年以来,原告一直联络苏州市各级有关部门,希望落实私房政策,也一直希望归还文革中查抄的房产资料,但被告近一年来以国家私密为由,一再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原告父亲吴*的私房档案材料,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要求公开其父亲吴*名下马济良巷X号(原X号)1952年或1954年由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吴*的房屋权属凭证和解放后所缴纳的地界税凭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查阅户籍档案证明(1950年-1955年),证明原告原来居住于马济良巷X号;2、2010年4月1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吴**女士信访事项的答复”,证明被告确认了马济良巷X号是原告父亲吴*的私房,后来纳入了私房改造,该房屋档案在住建局档案部门保管;3、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附EMS快递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函(2012)56号“关于《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经租房档案查询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证明经租房档案是可以查阅的。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马济良巷X号房屋1956年被纳入对私改造范围,原吴某户的私房属于经租房性质,目前国家尚未将经租房列入落实私房政策范围,对涉及落实政策问题的诉讼法院不应理涉。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才实行房屋登记发证的总登记行为,如果确如原告所述,该房屋建造于上世纪30年代,系解放前,也不存在吴某的私房档案在我局保管的情况。原告要求公开马济良巷X号的档案和所有的凭证,应仅能指私房改造档案,但根据住建部对浙江省建设厅的回函(建办厅函(2008)741号)已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原**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私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裁定驳回起诉。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是4月23日才拿到的,经租房是1956年开始的,原告要查的是1952年、1954年的发证,与经租房没有关联,被告答复说是国家私密缺乏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吴**户籍情况,与居住状态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2是真实的,但该答复第三条所表述的“原马济良巷X号房屋的档案资料”并没有明确档案资料是哪些内容,事实上也不存在原告此次诉讼中所要求的那些材料;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北京市有关经租房档案的查询问题与我局以及苏州市的情况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和指导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系吴*女儿。2010年4月1日,市住建局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答复,告知“一、原马济良巷X号的房屋,系1956年被纳入对私改造的原吴*户的私房(属于经租房性质)。二、目前国家尚未将经租房列入落实私房政策范围。今后如有新的政策我们会及时与你们联系。三、原马济良巷X号房屋的档案资料,以及你们历年来信和提交的资料,均在我局档案部门保管。”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称依据《条例》规定,“申请公开我父亲吴*位于苏州马济良巷X号的房产档案和所有凭证。我们需要查阅和复印位于苏州房产档案馆内原马济良巷X号吴*私房的所有档案资料。”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关于吴**来信的信访回复》,并于当日寄出。

庭审过程中,各方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所作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档案信息是由被告保管的,且有被告2010年4月1日的答复内容为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是国家私密,缺乏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及保密法的规定,依据保密法第十五条规定,即便是绝密级的,保密期限也不超过三十年,原告申请公开的是上世纪五十年代的产权信息,即使属于国家机密也远远超过三十年的期限,被告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被告认为:原告是以要求公开私房档案为由的诉讼来纠缠落实政策问题,是对诉权的滥用,应驳回其诉请。被告依据建办厅函(2008)741号的规定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不能查阅和复印私房改造档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住建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2015年3月9日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同年3月10日被告以“单位收发章”形式签收,2015年4月8日被告作出答复,并于当日邮寄向原告送达,虽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但被告答复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通过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限,其答复行为的程序不符合规定。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办公厅建办厅函(2008)741号复函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依法确认违法;原告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4月8日所作《关于吴**来信的信访回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和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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