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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龙勤诉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杨**、中国农业**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6月1日、6月4日分别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刘*,第三人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徐*、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3日,被告根据存量房买卖协议、资金监管存款凭证、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件及户口登记资料、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7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第三人杨**核发了产权人为杨**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南路XXX号胥江岸花园X幢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8.46平方米)产权原登记于原告及前夫吴**名下。2013年3月6日,原告与吴**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协议明确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同年11月,原告被身份不明人员告知房屋已过户给他人,被要求尽快搬离,原告遂前往被告处查询房产过户情况,才发现吴**以欺诈方式骗取公证处出具将上述房屋全权委托给叶*销售的委托书公证书。后叶*凭此委托书公证书,于2013年1月与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过户至杨**名下。原告遂依法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该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苏**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裁决,确认杨**与叶*就上述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凭该仲裁裁决前往被告处交涉,请求被告撤销对杨**的产权登记,恢复房产登记于原告名下,但被告要求原告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杨**名下并颁发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于原告及吴**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吴**于2013年3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3、原告与吴**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吴**就涉案房屋签署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4、(2011)苏**内字第7757号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吴**与不明身份女子以欺诈方式骗取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公证书;5、公证员出具的回复函,证明上述委托公证书签名并非原告所签署;6、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叶*凭借骗取的公证委托书与杨**签署买卖合同,以显失公平的价格将房屋过户给杨**;7、原告与吴**被注销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7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吴**的合法权证被注销;8、苏**委员会裁决书,证明经苏**委员会裁决,杨**与叶*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基于该买卖合同作出的过户、颁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9、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叶*与杨**恶意串通,该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及吴**;××、苏**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077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向苏**委员会申请仲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2013年1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共有人与受让人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填报了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交验了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土地证原件核验后留复印件、存量房买卖合同、资金监管存款凭证、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现金完税证、(2011)苏**内字第7757号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的(2011)苏**内字第7758号、7759号、7760号、7761号公证书,并将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权证原件等一系列材料予以递交,苏州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经审批,核准了产权人为杨**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15日,农**支行与杨**递交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设立登记),并递交了其他相关材料,经审查后办理了苏房市区他字第××151294号房屋他项权证。苏**委员会裁决并没有确认涉案房屋应归原告及吴**所有,没有明确撤销杨**产权事宜,更没有涉及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事宜。因涉案房屋上已设立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农**支行,故被告难以直接撤销原行政行为,并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及吴**名下。综上,被告作为本市房产的发证主管部门,根据原告现有情况及现有资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簿;2、苏房市区他字第××151294号房屋他项权证存根;3、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设立登记),该组证据证明目前该房屋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债权人享有合法的权益,故无法撤销杨**名下产权证且无法恢复登记;第二组证据:1、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3、苏州市房地产测绘队登记报告;4、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5、苏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存款凭证;6、购房人家庭成员及名下住房情况申报表;7、告知书;8、购房人(家庭)现有住房情况查询;9、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1、苏国用(20××)第05029129号土地证;12、存量房买卖合同;13、公证书[(2011)苏**内字第7758号、7759号、7760号、7761号];14、身份证及户口簿;15、结婚证;16、苏房权证市区字第××、10××77号房屋所有权证;1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完税证,该组证据系办理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及程序部分的证据,证明了当时发证事实清楚,程序确凿,并无任何不当,同时也证明登记行为是发生在仲裁委的裁决之前。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农行姑苏支行述称,涉案房屋上已经设定了抵押权,并且双方实际履行了抵押借款合同,要求法院保护第三人农行姑苏支行的合法权益,其他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农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姑苏区人民法院的材料收据,证明其就杨**的金融借款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2、其与杨**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杨**向其借款并提供了本案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3、他项权证(苏*他证市区字第××151294号),证明根据借款合同,双方在涉诉房屋上设立了抵押权;4、借款凭证,证明其根据借款合同向杨**支付了借款;5、评估报告,证明苏州泛亚**经纪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20万元。

第三人吴**、杨**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11、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农**支行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系发生在抵押贷款之前,具体情况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第三人吴**、杨**未发表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没有异议,对证据2、3、5、8、9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农**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双方也没有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对证据4-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9认为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冲突。第三人吴**、杨**未发表意见。

原、被告对第三人农**支行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三人吴**、杨**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农行姑苏支行所举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南路XXX号胥江岸花园X幢XXXX室房屋产权原为原告苏**与第三人吴**共有。案外人叶*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公证处出具的签署“苏**”及吴**姓名的委托书公证书,与第三人杨**于2013年1月6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杨**。同年1月××日,叶*与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定金1万元,购房款8万元,房款以资金托管方式支付。同年1月11日,市住建局经审查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房屋产权转移的规定,遂向杨**核准颁发了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杨**名下,同时注销了产权人为苏**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及产权人为吴**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3月15日,农**支行与杨**向市住建局提交了房屋登记申请书(抵押设立登记)等材料,办理了苏房市区他字第××15129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农**支行。借款合同载明杨**以涉案房屋作抵押,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43年4月6日。农**支行依据借款合同,将80万元划入了杨**指定的收款人黄*的农业银行账户。

另查明,苏**与吴**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6日,双方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日,双方经律师见证签订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产权归苏**所有,吴**放弃产权份额。

2013年底,苏**向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公证处反映,吴**系带虚假人员冒充其到公证处申办委托公证。2014年3月,苏**向苏**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杨**与叶*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公证处承办公证员朱**书面证实2011年5月9日与吴**共同办理公证手续的并非苏**本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友新派出所出具的吴**、苏**的询问笔录证实,苏**对办理公证及房屋买卖事宜并不知情。苏**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认定吴**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杨**取得该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裁决涉案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之后,原告持该仲裁裁决书前往被告处要求撤销对杨**的产权登记,并恢复房产登记至原告及吴**名下,被告口头告知其通过诉讼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和管理,系其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苏**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007号裁决认定吴小*未经涉案房屋共有人即本案原告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原告追认,擅自处分涉案房屋,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认定杨**未支付合理价格受让涉案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裁决确认杨**与叶*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杨**名下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产权应当恢复到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为原告苏**与第三人吴小*共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该房屋权属应当恢复登记到原告与吴小*名下。至于第三人农**支行与杨**之间就该房屋设定的抵押登记,系另一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杨**的关于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南路XXX号胥江岸花园X幢XXXX室房屋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苏州市姑苏区桐泾南路XXX号胥江岸花园X幢X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苏**及第三人吴小平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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