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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年1月19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4年6月××日,第三人周**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小腿、左膝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陈述受伤害经过的情况;2、周**的居民身份证;××、华**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事项;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吴公交认字(2014)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第三人所负责任等情况;6、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诊疗经过及诊断结果;7、上下班作息时间、路线图,证明第三人上下班时间及所经路线情况;8、吴**第25027924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9、委托书、律师证,证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情况;10、吴**案字(2014)××268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1、吴**证(2014)59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并告知其若不举证将承担的后果;1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提交意见与证据材料,但不能推翻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1××、周**的询问笔录;14、李**的询问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谢**的询问笔录及其居住证,证据1××-××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及证人进行调查,证明上下班作息、端午节放假、第三人为丙班等事实情况;16、江**认字[20××]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7、送达回执,证据16-17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文书的送达情况。被告提供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根据第三人周**2014年5月份的考勤记录,6月1日第三人应上晚班,但其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并未上班。原告已经安排他人顶替她的工作岗位,并计划处理其旷工事宜。鉴于第三人存在旷工事由,故不能推定6月××日周**是到原告公司上班,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结论;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20××]吴**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社局辩称:本案第三人周**为证明其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为查明事实也做了询问调查,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发生于上班途中,属于工伤。第三人陈述其于2014年6月××日上早班的事实符合端午放假情况,具有较高可信度。原告虽然认为第三人并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周*梅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路线图所标示的居住地无法证明是第三人的实际居住地;证据8未见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房产证上的周**就是本案第三人;证据14、××的证人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公司职工;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1-7,9-1××,16-17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原告所提出的真实性问题,庭后第三人向法院补充提交结婚证、房产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予以佐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证据14、××中两位证人虽未提供工作证佐证,但其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两份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系原告华**司职工。2014年6月××日5时25分许,案外人王**驾驶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滨湖路国际大厦路口时,因与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而采取避让时,偏离行驶方向驶入对方车道,与第三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经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对事故无责。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20××年1月19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于20××年××月16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7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华**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莺湖村(小*开发区),第三人居住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生桃园新村12幢204室;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作息为三班倒的轮班制,第三人所在丙班:白班6时至18时;晚班18时至6时;事发当天第三人的班次为白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事发当天上班时间为6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5时25分许;事故地点位于第三人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第三人旷工在先并非上班途中为由认为其所受伤害不为工伤,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江工伤认字[20××]第00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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