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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苏州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5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9月5日,肖**于早上5点09分左右乘坐其丈夫曾代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聚峰路口由北由东左转弯时与沿聚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相**医院当日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弥漫性脑肿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枕骨骨折,6、急性肺损伤,7、低血容量休克,8、左股骨颈骨折,9、左*桡骨骨折,10、右掌骨骨折,11、软组织挫伤。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肖**的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2、送达回执,证明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证明肖**工伤认定申报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肖**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肖**提交申请材料情况;6、肖**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肖**的身份证明;7、曾**的居民身份证,证明曾**的身份证明;8、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曾**和肖**的关系;9、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10、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肖**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过;12、肖**2014年9月考勤卡,证明肖**上下班时间;13、肖**上班路线图,证明肖**上班行驶路线;14、门诊病历卡;15、住院病案首页;16、入院记录;证据14-16证明肖**的受伤及治疗情况;17、死亡记录;18、尸体检验报告;1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火化证明,证据17-20证明肖**因交通事故死亡;21、曾**的证人证言;22、曾**的居民身份证;××、袁*的证人证言;24、袁*的居民身份证;××、尤**的证人证言;26、尤**的居民身份证;××、录音及文字稿;28、代理词;29、曾**的证人证言;30、视频录像及文字稿;31、肖**日常上班路线图;32、网页截频,证据21-32证明了肖**近亲属提交的证明材料,但是被告对于证据21、29曾**的证言不予认可,曾**是肖**的配偶,其证言相当于自证,且其关于事故发生时行驶方向的解释前后不一致,故其证言无证明效力。证据××原告取得的方式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0不能证明只有聚思路才有早餐点。33、授权委托书;34、江苏吴*律师事务所函,证据33、34证明肖**近亲属授权委托情况;3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36、答辩书;37、请假条;38、路线图;39、流动人口信息;40、苏州帝派斯展示作息时间表;41、杨**的证明;42、杨**的居民身份证;××、曹**的证明;44、曹**的居民身份证;××、舒*的证明;46、舒*的居民身份证,证据36-46证明了第三人的举证情况;47、授权委托书;48、法律服务所函,证据47、48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情况;49、调查笔录;50、时*和陈*的居民身份证;××、黄**的询问笔录;52、黄**的居民身份证;××、时*的询问笔录;54、时*的居民身份证;××、舒*的询问笔录;56、舒*的居民身份证;××、曹**的询问笔录;58、曹**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0、交通事故监控视频;61、肖**2014年8月考勤卡;62、杨**2014年9月考勤卡;63、舒*2014年9月考勤卡;64、曹**2014年9月考勤卡;65、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及第三人车间照片8张,证据49-65证明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曾于哲诉称:原告系肖**法定继承人,肖**系第三人员工。肖**于2013年4月17日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计件制工资,第三人对于计件制工资的工人并未规定明确的上下班时间。2014年9月5日,肖**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肖**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的死亡属于工伤。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肖**为工伤的决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火化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死者身份以及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4、上班路线,证明肖**的日常上班路线,并证实在肖**居住地的东边沿着聚峰路300米左右是聚思路;5、袁*、曾**及尤火根的证人证言及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员工早上六七点上班是正常的;6、录音文字稿,证明第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时某证实肖**是计件制工作,早上六七点上班是正常的,同时就肖**八月份的考勤为××天的细节作出了陈述;7、视频录像文字稿,证明原告代理人分别于2014年12月××日上午及12月26日凌晨五点在肖**事发地点周边一公里范围内进行调查所拍摄的视频,证实从肖**住处到第三人公司沿线没有供应早饭的地方,而在事发地以东方向300米聚思路有多处供应早饭的地方,并证实聚思路上的早餐点通常早上四五点钟供应并为周边工人熟知,周边工人也常到该处消费;8、百度地图,证明聚思路临近事发地点的事实;9、证明及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工人保险名单一份,证明本案肖**所坐电动车驾驶员曾**是易发家具厂计件制工人,而易发厂早上五点就有工人到厂里工作,事发当日早上曾**是在上班途中;10、曾**身份证复印件、近期照片及病历资料各一份,证明曾**因事故导致头部严重受损,左边眼球及头颅严重受损,证实其在事故受伤初期记忆力下降的合理性;11、易发家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易发家具厂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首先,肖**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5时9分,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8时,而从事故地点至单位只有几分钟路程,况且,根据其发生事故前两月的考勤记录证实,其实际上班时间均在早上7时30分左右,故其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其次,肖**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方向不是前往单位住所,而是朝着单位相反方向行驶,且曾代松在解释行驶方向时所述前后不一致,故其交通事故也不是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综上,肖**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帝**公司述称,其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向法院申请证人时*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9、35、38、39、42、44、46-48、50、52、54、56、58-60、6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0-34证明肖**并无固定上班时间,早上上班时间大约是早上六、七点,早上有去附近早餐点买早餐的习惯,而自肖**住所至第三人处并无早餐点,就在事发点反方向附近就有早餐点,其中证据××证实时*持有肖**八月和九月的考勤记录,时*的陈述证实肖**早上六、七点就打考勤卡;证据36无证明效力;证据37系伪证;证据40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1、××、××证人系第三人在职员工,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据49关于请假条的内容,被告未调查核实清楚;证据××、××、××证人系第三人在职员工,且系被告到第三人单位现场调查,证人在压力之下的证言不具证明力;证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1系第三人伪造,仅仅两个月的考勤记录不能证实肖**的出勤情况;证据62-64应当提供2014年整个考勤记录。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户口本无异议,而《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恰恰证明原告不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对证据5中尤火根的证言无异议,曾代松、袁英的证言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形式不合法,其内容无法证明肖**的具体上班时间以及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能推翻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7无证明力;证据8事故地点不是在原告标记的那里;证据9-11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认为时*的出庭证言不能证实肖**事发当天是否请假,且与录音中的陈述不一致,录音内容更具有证明力。被告、第三人对时*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肖**为工伤的决定并送达;证据3-8证明原告作为肖**的近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9、10证明肖**与第三人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13证明肖**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据12与证据××-64共同证明肖**作息时间及正常上班时间,其经常在早上7时30分左右到达单位打卡上班,八、九月份最早的打卡时间为6时48分;证据14-20证明肖**受伤治疗及死亡的事实;证据××、26与证据39所反映肖**的居住地相一致;证据××经证人时*出庭作证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反映事后原告及其代理人至单位了解肖**出勤及工资报酬结算情况;证据28、32系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据33、34反映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证据35系被告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证据36、38-48证明内容与肖**实际上下班时间相符;证据37因原告对其中肖**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鉴定费用应由第三人预付,而第三人并不愿预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其预付,现原告不预付该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证据49、50反映被告召集各方调查案件;证据65反映事发现场及车间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21-24、29证人陈述的肖**上下班时间与考勤记录不符,其中证据29曾代松在事发路口左拐弯去聚峰路与聚思路路口吃早饭的陈述与证据49被告向其调查核实时的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不可信;证据30、31不能就此证明肖**居住地附近的早餐点情况,且早餐点营业情况与本案肖**是否系上班途中的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7除证据2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同被告所举证据一致,本院认定意见同被告证据;证据8反映肖**居住地与第三人单位的位置,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曾代松的上班时间与肖**的上班时间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并不能作为曾代松前后陈述不一致的理由,不予认定;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出庭证人时*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出示的考勤记录系其手工记录的员工出勤记录,其证言内容与其他认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肖*莲之子。肖*莲系第三人职工。2014年9月4日,肖*莲提交请假条申请9月5日、6日休假。同年9月5日5时9分许,案外人张*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币沿聚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丁超市处路口时,与曾代松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后坐肖*莲)相撞,造成曾代松、肖*莲倒地受伤,肖*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的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莲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同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2日,第三人提交了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0××号工伤认定决定,不认定肖*莲为工伤,并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焦点即肖**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

肖**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其已申请休假,并非工作日。即便当日并非休息日,判断职工是否属于上班途中,还需要考虑职工是否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从居住地到达单位。

在原告对其制作的时*的录音及文字稿进行质证时,以文字稿中提及的时*出示的考勤卡及陈述内容否认被告所提交肖**考勤卡的真实性,并在质证完毕回答法庭询问时表示录音中的考勤记录即被告所提交的考勤卡,而在时*出庭作证陈述其当时向原告出示的考勤记录系其手工记录的工人出勤情况后,法庭再次向原告询问,原告才承认其录音文字稿中时*出示的考勤记录系手工记录,并非被告提交的考勤卡。故本院认可被告收集的肖**当年八、九月考勤卡的真实性、有效性。

根据肖**的考勤卡可知,肖**早上上班到达单位的正常时间通常在7时30分左右,最早一次为6时48分,而其居住地至单位的距离按其乘坐电动自行车的交通方式仅需几分钟,故其在5时9分发生交通事故显然不在合理时间内。

关于合理路线的问题,肖**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乘坐的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其路线与正常上班路线相反,而曾**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对原告关于肖**系上班途中绕行吃早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15)第00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曾于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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