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顺**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顺**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8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顺**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孙**,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的证人卢**、张*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2014年8月22日,被告作出苏(吴)工伤认字(2014)017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瑞**院同日诊断为车祸伤,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车祸伤为工伤。

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方(本案原告)与乙方(本案第三人)在充分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经过双方慎重考虑及协商,达成本协议;二、甲方于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95000元(玖**整注:2015年6月8日已履行完毕);三、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处理完毕,乙方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不得再基于劳动关系及2013年7月18日交通事故向甲方主张权利,且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原告诉称

2015年6月4日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8日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现金人民币9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顺**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