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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社局)、第三人符朝锋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吴**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符朝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3年9月25日符朝锋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砸压事故中受伤,经苏**一院于2013年9月25日诊断为腹部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在申请表上写明了受伤的经过及诊疗经过;2、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裁定书,证明仲裁委已查明第三人2013年9月25日受伤的过程以及诊断结果,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从2011年12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书等,证明第三人受伤及诊疗过程、诊断结果;6、授权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授权情况;7、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情况;9、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理由为:一、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与事实不符。二、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系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该决定系经核实后作出,有充分证据证实第三人符**系原告万航铝业公司职工,且系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物体砸压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腹部外伤。第三人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交任何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规定予以送达。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三、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已有仲裁裁决书、一审、二审民事裁定书证实。关于符**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门诊病历予以初步证明。其次,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公司职工,且认为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或判决的内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相同,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符**系原告职工,担任生产车间矫评组副组长职务。2013年9月25日晚6时许,符**在工作中被铁块砸伤腹部,即至吴江**医院接受治疗,当晚转至苏州**一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住院并手术。2014年6月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9月15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及提供证据。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32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压砸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职工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腹部被砸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第三人系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做出的(2014)0327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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