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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江苏亨**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徐*,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孔**、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5)第003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吴**于2014年6月19日进公司和公司大门的碰撞事故中受伤害,经吴**医院于同年6月24日诊断为左足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吴**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审理中,经本院协调,原告吴**与第三人亨通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即第三人)一次性补偿乙方(即原告)人民币4000035292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2015年6月17日前支付至乙方工资银行账户。二、乙方在收取甲方上述款项后,与甲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也无任何其他民事纠纷,乙方不再主张任何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1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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