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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芳诉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王**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芳、被告苏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熊*,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原告沈**向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苏州市新元二村X幢XXX室房屋产权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发给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对原告的申请未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9月1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苏州市新元二村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及女儿王*XX所有,考虑到孩子的入学问题,原告想将该房屋出售置换,被告告知原告如出售需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重新约定新元二村X幢XXX室的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后经与第三人沟通,20145年11月20日双方对诉争房屋重新进行了约定,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材料,被告出具了收件手续,并告知10个工作日可以领证,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颁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的房产约定依法发给房产证书,即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和第三人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将新元二村X幢XXX室房屋登记至原告一人名下,为原告单独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答辩人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交易管理工作,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诉争房屋原系第三人王**购进的商品房,并领取了以王**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新元二村X幢XXX室房屋归女方及女儿王*XX所有。2、2014年11月20日,原告填报了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因离婚变更转移登记,并递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及沈**的居民身份证、与王**签订的协议,但当时未提交王**身份证件。被告工作人员收件后发现没有王**身份证件,便电话联系原告,希望其通知王**提供身份证,并应当场签名确认。但原告与第三人并未补证。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提供书面申请,要求暂停办理,也不愿再提供身份证件作为颁证之需。为此该登记等级仍在暂缓办理中,双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也不具备办证的所有要件。3、因转移登记正在审核阶段,而王**又提出申请,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无法将诉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尚需第三人配合。4、原告与第三人因离婚产生的房屋权属的变化,应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再来办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1、2014年11月中旬,原告与第三人联系要求第三人配合办理房屋出售相关事宜,第三人与父母协商后决定配合原告办理,但要求原告办理之前需签订承诺书。2、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变更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第三人取得原告的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要求原告需在2日内协助第三人办理离婚涉及的其他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原先签订之协议,并否认存在此协议,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第三人拒绝提供本人身份证,且申请暂停办理。3、根据《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三人作为孩子的父亲,有权对原告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管理中心收件收据,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材料,被告受理了房屋登记申请,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发证;2、房产证,证明2008年5月诉争房屋已经登记到原告名下;证据3、2014年11月20日的协议;证据4、离婚协议,证据3、4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办理房屋登记的材料。(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认为该协议的时间节点是在2014年的11月20日,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的登记事项记载于在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故有关证据3的合法性和效力应该是由原告和第三人通过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认为该协议是建立在承诺书的基础上,在原告未履行承诺书的情况下,该协议是没有效力的,现第三人原告对该协议有异议。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的来源,登记状态;2、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目前房屋登记状态;3、房屋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4、自愿离婚协议书;5、户口本;6、离婚证;7、告知书;8、协议;9、申请;10、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声明;11、苏国用(2008)第04001882号土地证。其中证据3-8、10、11,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后,为了办理房屋离婚变更登记所提供的材料,被告目前所持有的登记材料当中没有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据9证明第三人提出了暂缓登记的申请。

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为:《房屋登记办法》;《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1均无异议,对于证据9,认为第三人提交该申请的日期,已经超过被告应当办理房屋登记的日期,对这份证据不认可。另,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件已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己确实未向被告提交本人身份证。

第三人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房产承诺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的协议是以该份承诺书为条件的;2、原告与第三人短信来往的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0日的协议是经过与原告协商的;3、(2015)虎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未履行协议,故第三人起诉到法院。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于证据2、3无异议。被告认为,对证据1、2不了解,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来源、形式等的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3内容及效力的异议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第三人。第三人所举证据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1与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沈**与第三人王**于2002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9日育有一女王*XX。诉争房屋本市新元二村X幢XXX室房屋原系第三人2001年购买,并于2002年11月领取了产权人为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与原告约定将该房屋归沈**一人所有,并于2008年5月变更登记至原告沈**名下,归沈**一人所有。2009年9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房屋进行分割,约定新元二村X幢XXX室房屋归原告及女儿王*XX所有,阳山花苑房屋归第三人、第三人父母及女儿王*XX所有。协议签订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对诉争房屋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沈**一人所有。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原告与第三人重新约定的内容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并提供了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离婚协议、协议、离婚证及本人身份证等材料。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办理,期间但未提供第三人身份证件。在被告通知其补证后仍未能提供。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相关民事争议,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暂缓办理涉案房屋登记。被告据此暂停办理登记。庭审中第三人王**在庭审中又明确当庭表示不再同意执行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将本市新元二村X幢XXX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申请未予办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和管理,系其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共同申请,例外情形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有争议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根据其原告与第三人对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归属的重新约定向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属于共同申请的情形,应当提供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并就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现第三人不愿即未提交其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又对房屋权属归属协议提出异议,并书面要求被告暂停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并在庭审中明确不再同意执行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故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其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个人名下并发给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请,缺少其不同意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据此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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