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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苏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不服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喜乳**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乳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的委托代理人尤永诚,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敖**,第三人双喜乳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土地登记,将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苏**奶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的本市景德路XX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为双喜乳业所有,并颁发证号为苏国用(XX)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尤大绅诉称:原告系尤家后人,景德路XX号原址为景德路XX号,是尤家在苏房产。双喜乳业前身“苏州乳牛场”为尤家租户,租赁使用尤家在苏该址房产。原告曾于2005年、2006年上访,苏州市**办公室于2005年9月11日作出答复,指出景德路XX号房屋为尤家自留私房,“1987年被落实政策发还”。江**设厅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复核意见,指出“根据对私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留私房仍属原产权人所有的政策规定,苏州市落实政策部门将留给尤家的761.42平方米自留私房的产证户名仍按原产证户名确定,并无不当。”依据苏州市**办公室的答复,1967年6月22日尤怀皋填表将景德路XX号交公的时候注明房屋属于企道、文*、敦义等的共有产,而文*正是原告父亲,所以原告对房屋土地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证明牛奶公司在1977年时拆除原房屋,如果其真将尤家房屋拆除变卖,是严重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认真审核资料,将争讼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苏国用(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争讼土地使用权证在2004年7月15日就登记在牛奶公司名下,2010年9月15日变更登记于双喜乳业名下,变更登记距离原告起诉已有五年左右时间。此外,原告2005年、2006年就明确知道涉案土地上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并进行信访,房屋权属与土地使用权是一体的,既然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涉案土地也必然存在争议,原告早在2005年、2006年前就应该已经知道涉案土地使用权被登记为他人的事实,原告起诉已超起诉期限。被告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涉案土地行政登记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前提,在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尚未解决之前,本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属于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双喜乳业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此外,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行政诉状中称是系尤家后人,但是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中所涉原景德路XX号中因落实政策而发还给尤家的相关房产的合法产权人或继承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被告登记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毫无关联。原告在诉状中称因落实政策而发还给尤家的私有房屋早在1974年已经被当时的国营企业苏州乳牛场因生产发展需要而全部拆除。该房屋拆除时尚未发还给尤家,仍由国家房管部门管理。1977年11月,经当时的苏州**员会批准,第三人在原址建造了新的办公楼,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因落实政策而发还的房产在1987年发还时早已不复存在,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实际上就相关落实政策后的赔偿问题多次与政府部门协商交涉,原告所要解决问题属于落实政策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景德路XX号房屋面积152.66平方米,原江苏**民委员会印发的地契上记载房屋产权人为尤子谦,共有人尤静初。1960年2月10日“尤*家庭代表尤**”与苏州乳牛场签订租赁合约,将原景德路XX号房屋出租。1967年原景德路XX号房屋被上缴归公,七十年代苏州乳牛场将原房屋拆除,并翻建新房,1979年原延安区**居委会《冲击房情况调查表》备注中记载了该房屋被牛奶公司征用拆除的调查情况。1987年5月15日原石路房管所发函告知牛奶公司,“你公司原租用刘家浜XX号,后门景德路XX号尤**等的自留房屋,在一九六七年七月由房管部门接管。该自留房屋现已落实政策发还产权,今后有关刘家浜XX号尤家自留房屋的一切事情,由房主直接和你公司联系。刘家浜XX号尤家自留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42.66㎡,建筑面积为152.66㎡。”1989年苏**奶公司向原郊区落实办汇报尤*房产处理情况,提到自1987年5月起,已有十余次与尤*家属商谈,但未得到圆满统一的意见,“根据尤*家属户口不在苏州和原来房屋不是住房的原则,不予安排住房”,并提出具体的作价补偿意见,要求尤*家属必须出具产权证照方可办理落实政策事宜。

另查明,2005年原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尤大绅作出《关于尤家在苏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查答复》,告知景德路XX号房屋“产证户名尤子谦,共有人尤志达、尤静初。全部自用,全部被明确为自留私房。”“本文中的景德路XX号整宅范围,是按1964年时的图纸门牌范围确定的。其包含原房地产契中所载的景德路XX号(基地)全部和刘家浜XX-XX号内的部分园地和152.66平方米房屋”。2006年原江苏省建设厅向尤大绅作出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告知“根据对私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留私房仍属原产权人所有的政策规定,苏州市落实政策部门将留给尤家的761.42平方米自留私房的产证户名仍按原产证户名确定,并无不当。至于,尤家内部如何分配确认,应由尤家自行协商。”“关于来信对部分改造房已被拆卖,要求赔偿的问题。根据符合对私改造政策纳入改造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以及苏府办(1994)8号文:对错改房采用经济补偿方式处理的规定,被拆被卖的改造房,不存在向原房主赔偿的问题。”

再查明,原景德路XX号门牌经重新编制更改为景德路XX号。2010年9月15日,景德路XX号土地使用权经转移登记为双喜乳业所有,土地使用权面积609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约、原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尤家在苏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查答复》、原江**设厅《关于对尤大绅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关于尤*房产处理的汇报》、原石路房管所函件、冲击房情况调查表、原江苏**民委员会印发地契、户口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虽然原景德路XX号房屋于1987年经落实政策发还,但因发还时改造房被拆除、房屋权利人不明晰、落实意见无法协商一致等原因,原景德路XX号私房落实政策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所诉第三人侵犯其房屋土地,要求撤销争讼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主张,源起于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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