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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不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双喜乳**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乳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的委托代理人尤永诚,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熊*,第三人双喜乳业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房屋登记,将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奶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的本市景德路XX号房屋转移登记为双喜乳业所有,并颁发证号为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尤大绅诉称:原告系尤家后人,景德路XX号原址为景德路XX号,是尤家在苏房产。双喜乳业前身“苏州乳牛场”为尤家租户,租赁使用尤家在苏该址房产。被告将双喜乳业登记为争讼房屋的所有权人,认定该址为“非居住”用途,但该证填发单位盖章处空白,属发证错误。原告曾于2005年、2006年上访,苏州市**办公室于2005年9月11日作出答复,指出景德路XX号房屋为尤家自留私房,“1987年被落实政策发还”。江**设厅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复核意见,指出“根据对私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留私房仍属原产权人所有的政策规定,苏州市落实政策部门将留给尤家的761.42平方米自留私房的产证户名仍按原产证户名确定,并无不当。”依据苏州市**办公室的答复,1967年6月22日尤怀皋填表将景德路XX号交公的时候注明房屋属于企道、文*、敦义等的共有产,而文*正是原告父亲,所以原告对房屋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证明牛奶公司在1977年时拆除原房屋,如果其真将尤家房屋拆除变卖,是严重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认真审核资料,将争讼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作为本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在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争讼房屋首次登记发生在1988年,当时的产权人是牛奶公司,后该公司经历股权、股本变化以及企业名称变更,现争讼房屋登记在双喜乳业名下,原告应当对首次登记行为先行起诉,原告与登记在双喜乳业名下的争讼房屋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如系尤家后人,其一人也不能代表所有尤家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予驳回。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尤家早在1989年就多次与牛奶公司商讨补偿事宜,江**设厅在2006年对尤大绅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复核意见,原告至少在2006年就已经知道所谓的权益被侵害的情况,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及到落实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尤家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落实政策程序予以处理,对于落实政策问题,法院不应理涉。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双喜乳业述称:原告诉称是尤家后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景德路XX号因落实政策发还尤家的152.66平方米房产的合法产权人或继承人,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早在2005、2006年就向有关部门上访,获知了房屋产权情况,原告也一直在向第三人和高新区国资委提出赔偿要求,显然原告是知道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现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争讼房屋经过多次转移登记,原告应当就房屋首次登记起诉,直接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起诉的,法院不应当受理。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原坐落景德路XX号房屋,早在1974年就被当时的国营企业苏州乳牛场因生产发展需要而拆除,1977年11月经批准,建造了建筑面积约804平方米的四层房屋。根据物权法原理,物已灭失,物上所有权也随即消失,上述尤家的房产在1987年因落实政策发还时早已不复存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原景德路XX号152.66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关联。原告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落实政策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景德路XX号房屋面积152.66平方米,原江苏**民委员会印发的地契上记载房屋产权人为尤子谦,共有人尤静初。1960年2月10日“尤*家庭代表尤**”与苏州乳牛场签订租赁合约,将原景德路XX号房屋出租。1967年原景德路XX号房屋被上缴归公,嗣后由原石**管所接管,七十年代苏州乳牛场将原房屋拆除,经原苏州市**划委员会批复,翻建“四层楼房(五层基础)建筑面积八百○四平方米”。1979年原延安区**居委会《冲击房情况调查表》备注中记载了原景德路XX号房屋被牛奶公司征用拆除的调查情况。1987年5月15日原石**管所发函告知牛奶公司,“你公司原租用刘家浜XX号,后门景德路XX号尤**等的自留房屋,在一九六七年七月由房管部门接管。该自留房屋现已落实政策发还产权,今后有关刘家浜XX号尤家自留房屋的一切事情,由房主直接和你公司联系。刘家浜XX号尤家自留房屋的使用面积为142.66㎡,建筑面积为152.66㎡。”1989年苏**奶公司向原郊区落实办汇报尤*房产处理情况,提到自1987年5月起,已有十余次与尤*家属商谈,但未得到圆满统一的意见,“根据尤*家属户口不在苏州和原来房屋不是住房的原则,不予安排住房”,并提出房屋具体的作价补偿意见,要求尤*家属必须出具产权证照方可办理落实政策事宜。1991年苏**奶公司向当时的苏州市落实政策办公室汇报“刘家浜XX号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的调查情况”,提出由于产权不明晰,缺乏书证,内部继承人未协商一致等原因,该房落实私房政策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另查明,2005年原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向尤大绅作出《关于尤家在苏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查答复》,告知景德路XX号房屋“产证户名尤子谦,共有人尤志达、尤静初。全部自用,全部被明确为自留私房。”“本文中的景德路XX号整宅范围,是按1964年时的图纸门牌范围确定的。其包含原房地产契中所载的景德路XX号(基地)全部和刘家浜XX-XX号内的部分园地和152.66平方米房屋”。2006年原江苏省建设厅向尤大绅作出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告知“根据对私改造后留给房主的自留私房仍属原产权人所有的政策规定,苏州市落实政策部门将留给尤家的761.42平方米自留私房的产证户名仍按原产证户名确定,并无不当。至于,尤家内部如何分配确认,应由尤家自行协商。”“关于来信对部分改造房已被拆卖,要求赔偿的问题。根据符合对私改造政策纳入改造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以及苏府办(1994)8号文:对错改房采用经济补偿方式处理的规定,被拆被卖的改造房,不存在向原房主赔偿的问题。”

再查明,原景德路XX号房屋首次登记发生于1988年,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奶公司,产证面积837.73平方米,后发生多次转移登记。**司股权、股本变化,2010年8月26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双喜乳业(苏州)有限公司。原景德路XX号门牌经重新编制更改为景德路XX号。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约、原苏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关于尤家在苏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查答复》、原江**设厅《关于对尤大绅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关于尤*房产处理的汇报》、原苏州市**划委员会《关于乳牛场翻建危房仓库的批复》、原石路房管所函件、《关于刘家浜41号私房落实政策问题的调查情况汇报》、冲击房情况调查表、原江苏**民委员会印发地契、户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虽然原景德路XX号房屋于1987年经落实政策发还,但因发还时改造房被拆除、房屋权利人不明晰、落实意见无法协商一致等原因,原景德路XX号私房落实政策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原告所诉第三人侵犯其房屋土地,并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张,源起于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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