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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炎,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749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李**于2013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打击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右足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吴**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李**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3、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就医时间及诊断结果;4、委托书、律师证,证明第三人的授权委托情况;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补充提交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6、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吴**案字(2014)2371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8、吴**证(2014)38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限期举证;9、李**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调查的情况;10、江工伤认字(2014)第027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执,证据10-11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被告提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

原告诉称

原告京**司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了装卸协议,根据协议的规定双方应为承揽法律关系,且第三人还同时为其他公司装卸货物。二、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受伤当天原告公司没有装卸货物记录,原告公司装卸货物使用机器不用人工,故第三人并非在原告处受伤。三、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到原告处调查,仅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证据并不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2749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实属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0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装卸工。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伤害,以上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李**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所作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对第三人受伤不为工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家江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二、第三人仅为原告一家公司工作,原告公司的货物由人工卸货而非机器卸货;三、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9李家江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向第三人所作的调查,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证据6、9外,其他证据均为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程序材料,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缺乏事实证据支持。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仲裁结论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推翻,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证据10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内容真实、合法,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家江系原告京**司员工,双方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物体打击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被告向第三人发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2014年8月29日,被告在第三人补齐材料后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4年10月14日,被告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74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吴**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第三人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为证明其受伤为工伤,向被告提交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也就本案事实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可以初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物体打击事故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而原告在限期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综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的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以第三人并非为原告工作时受伤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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