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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董**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董**不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并依法通知中国建设**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高**,第三人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07年4月23日对房屋所有权人沈**、董**位于苏州市贵都花园13幢304室的房屋设定抵押,并颁发证号为苏房园区他字第00067959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被告因苏州创**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对原告方享有的位于本市贵都花园××幢×××室的房屋办理抵押手续,并颁发他项权证。2010年9月30日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合同编号为“抵字K(2007)123010004-1号”的《抵押合同》上的“沈**”、“董**”非沈**、董**即本案原告本人签署,故原告方并未签署过任何抵押合同,抵押不成立,被告的抵押登记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解除被告对位于本市贵都花园13幢304室的房屋所设定的抵押,并撤销苏房园区他字第00067959号他项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本案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从原告方知道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行为至今已超过2年,应该驳回原告方起诉。另外,本案原告方与第三人之间已就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中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抵押合同民事关系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相关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被告依据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登记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不在被告的审核范围之内。

第三人建行吴中支行述称:抵押至今未撤销,是延续存在的。就本案的诉讼时效,虽自原告方知道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之日起已超过2年,但抵押依然存在,如经民事程序审理后原告方不承担抵押责任的,则原告方的房屋权利是持续受到侵害的状态,因此本案是在诉讼时效的保护期内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4月23日对房屋所有权人沈**、董**位于苏州市贵都花园13幢304室的房屋设定抵押,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2011)吴*初字第0149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本案第三人将本案诉争的苏房园区他字第00067959号他项权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并由法院向沈**、董**送达,本案原告方在(2011)吴*初字第0149号审理中收到了本案诉争的房屋他项权证。(2011)吴*初字第0149号案件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向沈**、董**等八人发送了撤诉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苏房园区他字第00067959号他项权证、(2011)吴*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撤诉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原告方在(2011)吴*初字第0149号案件审理中已经获知了他项权证登记的情况,原告方对被告作出苏房园区他字第00067959号他项权证不服的,应当自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至2014年11月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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