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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不服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园区社保局)、第三人乔治费歇*汽车产品(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治费歇*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园区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朱*,第三人乔治费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园区社保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14)第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文化于2014年7月18日因“咳嗽一周”就诊,8月2日及9日至胜**院复诊,8月10日在苏州**葑医院门诊输液治疗。同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被发现躺在暂住地的床上,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已死亡,经鉴定陈文化符合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予认定陈文化的死亡属于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的情况;2、工伤认定申请表;3、授权委托书;4、律所公函和律师证;证据2-4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5、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6、劳动合同书,证明陈文化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7、门诊病历;8、死亡证明;证据7、8证明陈文化死亡的医疗诊断情况和事实;9、派出所情况说明;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10证明不予认定陈文化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的情况;11、陈文化、穆**身份证及结婚证,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身份和第三人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送达情况;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及送达的情况;14、单位回复,证明第三人的申辩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穆**称: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理由为:原告丈夫陈文化在工作岗位上感冒,并经医院输液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2证明被告受理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陈**与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穆**具有起诉资格;4、苏州工业园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陈**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苏州**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胜**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7证明陈**死亡的情况;8、门诊病历,证明陈**因病就诊情况;9、陈**的考勤记录,证明陈**在2014年8月10日本来是正常上班时间,后因为疾病原因请假未上班,直接去医院进行治疗;10、陈**通话记录,证明陈**2014年8月10日后再未接任何人电话,证明其8月10日已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适用依据正确。陈文化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四、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系“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事实依据:1、陈文化于2014年7月18日因“咳嗽一周”就诊,8月2日及9日至胜**院复诊,2014年8月10日亦就诊治疗,其9日及10日就诊时病症已持续二十余天,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陈文化患病虽有不适,但8月9日就诊当天即离开医院,次日系在门诊就诊,上述两次就诊均不属于需经抢救的情形;2、经鉴定,陈文化死亡系“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被发现死亡时系在床上,非工作时间亦非工作岗位;3、陈文化初诊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被发现死亡时间为同年8月13日,早已超过48小时。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乔治费歇**司述称:陈文化2014年8月10日白天无需上班。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医疗保险证,证明第三人为陈文化购买了医疗保险;2、医院挂号记录,证明陈文化曾在8月2日、9日、10日就诊;3、陈文化考勤记录;4、情况说明;证据3-4证明陈文化2014年8月9日上午5点40分上班,下午下班离开公司;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6、陈文化配偶收到捐款收条;7、商业保险相关文件;证据6、7证明原告收到捐款并得到保险公司赔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足以证明陈文化系长期咳嗽,非突发疾病;证据8可证明陈文化死亡时间为8月10日。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文化的死亡时间,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系第三人自行制作,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不合法,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对此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能就此证明陈文化死亡时间,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相同,予以认定。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文化在第三人乔治费歇**司担任操作工,系原告穆**之夫。2014年7月18日因“咳嗽一周”就诊,8月2日及9日至胜**院复诊,8月9日下午正常下班,8月10日去苏州**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未上班。2014年8月13日晚上22时许,陈文化被发现躺在暂住地的床上,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已死亡。后经苏州**定中心鉴定系因冠心病发作,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1月5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于同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文化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园区社保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穆**作为陈文化的配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告之丈夫陈文化在2014年8月13日被发现死于暂住地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得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文化之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一、本项规定强调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和场所,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立即抢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病及开始抢救也均须在当场。本项“视同工伤”条款并未考虑一般工伤认定案件所强调的职工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要素,而仅要求事发的紧迫性与当场性,实为扩大对职工的保护,故在适用中不能再作扩大化解释。第二,本项“突发疾病”具有特定含义,虽不限定疾病的种类,但强调必须导致当场死亡或者当场开始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若符合本项规定的情形与后果,则必然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反之,如系离岗后死亡或者离岗后开始抢救,则无需探讨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

本案中,陈文化被发现并确认死亡,均在其暂住地,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虽然之前曾到医院门诊治疗,但均在离岗之后,因此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陈文化不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陈文化系在工作岗位上感冒,并经医院输液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但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14)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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