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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与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不服被告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第三人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房屋登记,将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本市姑苏区×××××××幢×××室房屋转移登记为张**、张**共同共有,并颁发证号为苏房权证姑苏字第0010460834号、苏房权证姑苏字第001046083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原告黄*清与第三人张**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1994-1995年间张**所在单位将争讼房屋分配给黄*清、张**、张**居住。1997年11月黄*清与张**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黄*清与张**离婚后,张**由黄*清抚养,原告方母子二人一直居住于争讼房屋内,是争讼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张**是张**的儿子,作为家庭成员应该享受房改政策,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张**没有履行离婚调解书上约定的义务,也没有要求原告方搬出争讼房屋,默许了原告方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以此来抵消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按照房改政策,原告方对于房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张**无权单独处分该房产。张**未经原告方同意,就购买了争讼房屋,其购买行为不符合房改政策的规定,而被告未对房产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严重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利,被告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对争讼房屋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方的举证没有证明原告方对争讼房屋享有合法使用的权益及其他的产权权益。根据离婚案卷中的两份庭审笔录可以明确当时黄*清与张**对争讼房屋的使用作出了协商,而协商结果就是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是由黄*清自行解决住房,证明了原告方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登记行为转移的前提是房改优惠售房,该优惠售房是具有政策性的,并不是房屋实际占有人或使用人可以享受的权利,另外该政策性售房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被告是在先进行过房改政策审批之后才依据房改审批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房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

第三人张**、张*妹述称:本案争讼房屋是张**于2014年通过政策性购房取得的产权,其产权的取得方式合法合理,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方认为对争讼房屋具有权利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黄*清与张**的离婚调解书已经明确了房屋的财产归属,原告方对争讼房屋没有居住的事实,也没有取得占有、使用权的合法依据。即使张**没有对原告方使用争讼房屋提出异议,也不能直接表明原告方具有合法使用房屋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方享有房改政策售房的权益。第三人认为原告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10月28日原告黄*清与第三人张**登记结婚,1984年3月2日生育一子张**。1995年张**所在单位出资分配,由张**承租×××××××幢×××室公房。1997年11月27日黄*清与张**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法院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第四条约定“张**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黄*清租房费用人民币一百元整至儿子十八周岁止,黄*清住房自行解决”。2014年张**作为×××××××幢×××室公房承租人,通过房改政策售房购买争讼房屋,2014年10月14日被告市住建局依据房改审批资料及相关房屋登记资料,向张**及其配偶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方对被告颁证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1997)平民初字第894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卷材料、苏州市区直管公有住房租赁证(2009年-2014年)、苏州市市区住房买卖契约、苏州市市区公有住房房改售房审批表、苏房权证姑苏字第0010460834号、苏房权证姑苏字第001046083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清在1997年与第三人张**协议离婚时就已放弃了对×××××××幢×××室房屋的权利,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本案中房屋转移登记源于房改政策性售房,原告方主张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讼房屋而应当成为房改售房对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主张其作为张**儿子而应当具备本案中的房改对象资格,缺乏依据。综上,原告黄*清、张**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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