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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人社局)、第三人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昱**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江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朱**、张**,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社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750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2013年11月24日,第三人张*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江**医院于当日诊断为左肩部外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上述伤害属于工伤。

审理中,原告昱葆公司与第三人张*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方(即原告)一次性补偿乙方(即第三人)人民币5万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至乙方银行卡(卡号:62×××11,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盛泽支行)。二、乙方在收取甲方上述补偿款后,不再主张工伤待遇,与甲方就本次事故再无其他经济纠葛。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再无其他基于劳动关系的经济纠葛。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江市**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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